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九五號
原 告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柯瑞麟
黃惠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
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與答辯,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 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