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九五號
原 告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柯瑞麟
黃惠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
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與答辯,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 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得憑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九條規定,原告得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收循環息,及依上開循環息總額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總計結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停用明細表、催繳帳戶明細資料 影本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