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43號
TCDM,102,聲,343,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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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21673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字第190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仿冒「BURBERRY CHECK」商標之上衣貳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21673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 年12月 15日確定,於101 年12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 押仿冒「BU RBE RRY CHECK」商標上衣2 件(詳101 年度緩 字第146 號卷第27頁,100 年度保管字第4972號扣押物品清 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 1 年7 月1 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 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 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 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 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 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 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 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 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 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 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 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 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 文字修正。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 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 ,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 88年第1 次、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沒收亦 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97 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 文。綜上說明,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三、經查,被告林瑞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 偵字第21673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於100 年12月15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394號 駁回再議確定,101 年12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 仿冒「BURBERRY CHECK」商標之上衣2 件,係被告犯修正前 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係屬 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容有未符,惟無礙本件宣告沒 收之聲請,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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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