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8號
TCDM,102,簡,68,201302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晨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127 6 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
33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晨亦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7 行原記載「…竊取行車紀 錄器1 臺…」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黏掛於 前擋風玻璃上之行車紀錄器1 臺【廠牌:GARMIN、型號:nu vi2565RT、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4 千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12 號卷宗第34頁)。
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15行原記載「…鑑驗書…」等語部分,應更正為「 …鑑定書…」等語。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 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 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 盜既遂。
⒉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花用 ,竟竊盜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方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1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
被 告 趙晨亦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8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晨亦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1 月24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竊盜犯意,於101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至7 時間某時,在 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地下1 樓停車場,見唐樹臺 所有、侯淑英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 後車窗未關閉,即侵入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1 臺得手。嗣經 侯淑英報案,為警在前揭車輛右後車窗採集指紋送鑑定,結 果與趙晨亦之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晨亦矢口否認前揭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剛好 經過,車子的警報器一直叫,伊有通知保全人員來看,當時 伊有摸到該車子,所以上面有採到伊的指紋云云。然查:系



爭車輛之右後車窗未關閉,遭人侵入其內竊取行車紀錄器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侯淑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次查,經警查訪案發當日之值班之日、夜班保全人員楊建 民、王郎,渠等均表示未曾有人於當日向渠等反應該社區地 下停車場之車輛警報器在響之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案件查訪表2 份及大鵬新城社區工作日誌1 份在卷可佐 ,核與被告所稱因系爭車輛之警報器作響而通知保全人員查 看等語不符。末查,本案經處理員警至現場勘察蒐證結果, 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上採集到之指紋3 枚,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 、右環指、左拇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3 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而經勘驗 卷內所附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車位置照 片,其右側係牆壁,左側則緊鄰停放另臺黃色自用小客車, 2 車間距狹窄,若非別有用意,常人當不致走入靠近前揭系 爭車輛之右後車門,況該車輛唯一未關閉之車窗即為右後車 窗。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1 份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