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27
7 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爰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正忠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要求,擔任合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達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並配合將合達公司所設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 孝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變更為其本人後,旋即將變更 後之帳戶存摺、支票本、印鑑章交付該成年人使用,授權該 成年人以合達公司暨負責人即被告之名義,簽發合達公司前 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使用,進而使劉景明輾轉取得合達公 司開立之空頭支票,作為對告訴人陳冠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且所 為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為貪圖己利,同意擔任合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變 更合達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代表人名稱及印鑑,使他人得以 合達公司名義簽發之空頭支票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 ,助長犯罪風氣,並使司法機關不易查緝幕後犯罪行為人, 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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