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2年度,39號
TCDM,102,易緝,39,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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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55
號、第21613號、第25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晟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志晟分別為下列行為:
吳志晟朱可靖(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66號判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0年4月6日日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自用小客 車,行經李雙二位在臺中市沙鹿區鎮○路00號住處時,朱可 靖臨時提議以侵入李雙二上開住宅竊取財物之方式行竊,2 人謀議後,推由朱可靖先行進入,朱可靖徒手打開上址大門 進入屋內後,因無法獨自搬動李雙二所有、放置在上址1樓 客廳之42吋液晶電視,吳志晟遂再進入上址客廳,2人以徒 手之方式,共同搬運竊取上開42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 渠等隨即於同日前往臺中後火車站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所得贓款平分後,均花用殆盡。嗣經李雙二發現住處 遭竊,經報警處理,警方在上開失竊現場採得朱可靖之指紋 ,始循線查獲上情。
吳志晟朱可靖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4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18日,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日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自用 小客車,行經江家榮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時, 朱可靖臨時提議以侵入江家榮上開住宅竊取財物之方式行竊 ,2人謀議後,推由朱可靖先行進入,朱可靖徒手打開上址 大門進入屋內後,因無法獨自搬動江家榮所有、放置在上址 1樓客廳之37吋液晶電視,吳志晟遂再進入上址客廳,2人以 徒手之方式,共同搬運竊取上開37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 ,渠等隨即於同日前往臺中後火車站之跳蚤市場,以2,500 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贓 款平分後,均花用殆盡。嗣經江家榮發現住處遭竊,經報警 處理,警方在上開失竊現場採得朱可靖之指紋,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志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朱可靖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李 雙二、江家榮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0年5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6 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100年12月26日中市警豐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朱可靖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2件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 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就前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於9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李雙二江家榮之 財物,損及渠等之財產權益,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實



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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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