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3號
TCDM,102,易,73,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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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4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良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下同)101年5月15日,在王秀群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宏科當舖,佯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向宏科當舖店長王清裕質押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1輛交付予王清裕作 為質押品及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1紙資為借款之擔保,旋 於同日佯以需要使用前開車輛作為生財器具以賺取金錢清償 債務為由,向王清裕借用該車,並書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 書」1紙為憑,約定借用期限自101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5日 止,使王清裕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遂允諾出借該車而交付 予李良富。詎李良富取回該車後,竟未按約定繳納本息並避 不見面,且將該車交付予其友人出售予他人,王清裕始知受 騙。
二、案經王秀群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良富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被告李良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 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良富迭於101年10月24日偵查中 及本院102年1月18日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清裕於101年7月11日、101年10月24日 偵查中及本院102年1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王秀群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宏科當舖收當汽 車之當票、被告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切結書、押當車輛 借用切結書、宏科當舖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 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騙之手段、對社會所生危 害、告訴人王秀群所生損害數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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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