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78號
TCDM,102,易,478,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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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明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2574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中簡
字第1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阮明慶與告訴人蘇韋如係 男女朋友。詎被告阮明慶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20時許,在 告訴人蘇韋如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2 ( 502 室)租屋處,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蘇韋如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蘇韋如,再推告訴 人蘇韋如之頭部撞牆;嗣告訴人蘇韋如逃往租屋處樓下之便 利商店,被告阮明慶又接續前開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告訴人蘇韋如,再以腳踹告訴人蘇韋如之頭部,致告訴人 蘇韋如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右前額血腫、左右手臂瘀青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蘇韋如告訴被告阮明慶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2 年1 月14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 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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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