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94號
TCDM,102,易,394,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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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5號
                   102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01年
度毒偵字第3530號、102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含夾鏈包裝袋壹個,毒品驗餘淨重0﹒1304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含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包裝袋壹個,毒品驗餘淨重0﹒0026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含夾鏈包裝袋壹個,毒品驗餘淨重0﹒1304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含注射針筒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包裝袋壹個,毒品驗餘淨重0﹒002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玉靜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7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 度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 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 ;97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四月、四 月;97年度訴字第364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至99年8月1 7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二月十三日(現 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初某時,在臺中某汽 車旅館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小益」之 友人處取得大麻菸草1包(查獲淨重0﹒1784公克、驗餘淨重 0. 1304公克),而予以持有之;另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2,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隔約1小時後,再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5日20時許,為警至上 址搜索,扣得其所有前開大麻菸草1包及內裝第一級毒海洛 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獲 淨重0﹒0037公克,驗餘淨重0﹒002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 1組,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何玉靜涉嫌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玉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玉靜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菸草1包(查獲淨重0﹒1784公克、驗餘淨重0.1304公克 )、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獲淨重0﹒0037公克,驗餘淨重0﹒0 02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同意書、 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



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 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 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又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 訴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又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 刑九月、五月;97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 月、四月、四月;97年度訴字第364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四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至99年8月17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二 月十三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 料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既因施用 毒品案件,再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 一年二月十三日,本件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併予敘明。再被告所犯上揭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 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 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 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 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者,併合處罰之」,雖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於102年1月23日公布,自 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對本件定執行刑不生影響)。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含夾鏈包裝袋1個,毒品驗餘淨重0 ﹒1304公克,包裝袋直接與毒品接觸,無從析離)、注射針 筒1支內裝第一級毒海洛因之溶液(含注射針筒1支,針筒直 接與毒品接觸,無從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夾鏈包裝袋1個,毒品驗餘淨重0﹒0026公克,包裝袋直 接與毒品接觸,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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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