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61號
TCDM,102,易,361,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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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斌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5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斌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許斌強之父因投資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坤 仲與楊福壽等人之土地合作開發案,而與楊福壽衍生糾紛。 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許,許斌強委由不具犯意聯 絡之司機許家福,載送其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 台塑石油中龍加油站,欲找尋加油站之負責人楊福壽詢問上 開糾紛後續處理事宜,因未尋獲楊福壽許斌強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場之柯淑錦稱:「叫楊福壽出來跟我 談,如果他不出來解決,遇到的話就要綁人。」等語,隨即 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柯水發歐青森羅士傑制止。嗣經柯淑 錦將上開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詞轉知楊福壽後,楊福壽因此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楊福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最重本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 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 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楊福壽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柯淑錦許家福、柯水 發、歐青森羅士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 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楊福壽,使其因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 雖因其父與告訴人之土地投資糾紛前往詢問告訴人,雖非不 可據理力爭,但仍須本於以和為貴之精神,設法尋求解決, 尤不能率以出言恐嚇,被告所為難謂可取,惟告訴人因系爭 土地合作開發案件已收受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 千餘萬 元,被告在屢尋告訴人未遇之情況下情緒激動、口不擇言, 遂以前揭恐嚇言詞加諸於告訴人,被告犯罪之動機與所受刺 激亦非可輕忽;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犯罪後並坦承 犯行之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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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