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60號
TCDM,102,易,360,201302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翔
      廖大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
22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翔犯如附表編號2 、3 、4 、7 、8 、9 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4 、7 、8 、9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5 、6 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5 、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大森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5 、6 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5 、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崇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54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5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廖大森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易字第21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 前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97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張崇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 、3 、4 號 所示之時間,獨自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魏志叁所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該車係魏志叁向富盛租賃車行租用 ),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對面國道3 號高架橋 下空地,由鐵絲網圍籬之破口處進入,竊取林文龍所有如附 表編號2 、3 、4 號所示之鐵架,再以上開車輛載運至址設 南投縣草屯鎮○○路00巷0 號之宗竣廢鐵有限公司變賣,並 持其自廖大森處取得之陳毓峯前於不詳時、地遺留之證件交 予宗竣廢鐵有限公司登記(侵占遺失物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簽分他案偵辦中) ,得款如附表編號2 、3 、4 號所示金額 。張崇翔廖大森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1 、5 號所示之時間,由張崇翔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廖大森,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對面國道



3 號高架橋下空地,自鐵絲網圍籬之破口處進入後,2 人徒 手合力竊取林文龍所有如附表編號1 、5 號所示之鐵架搬運 至上開車輛上,再以上開車輛載運至宗竣廢鐵有限公司變賣 ,亦持陳毓峯之證件交予宗竣廢鐵有限公司登記,得款如附 表編號1 、5 號所示金額,由張崇翔廖大森2 人朋分花用 。
三、張崇翔復於101 年2 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富盛 租賃車行歸還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且再自行租用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與廖大森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由 張崇翔駕駛新租用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廖大森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 巷0 號對面國道3 號高架橋下空地,2 人 徒手合力竊取林文龍所有如附表編號6 號所示之鐵架搬運至 上開車輛上,再以上開車輛載運至宗竣廢鐵有限公司變賣, 亦持陳毓峯之證件交予宗竣廢鐵有限公司登記,得款如附表 編號6 號所示金額,由張崇翔廖大森2 人朋分花用。張崇 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7 、8 、9 號所示 之時間,駕駛前揭新租用之自用小貨車至上開高架橋下空地 ,由上開圍籬破口處進入,獨自竊取林文龍所有如附表編號 7 、8 、9 號所示之鐵架,再載運至宗峻廢鐵有限公司變賣 ,亦持陳毓峯之證件交予宗竣廢鐵有限公司登記,得款如附 表編號7 、8 、9 號所示之金額。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崇翔廖大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崇翔廖大森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文龍(見



偵卷第37頁)、現場目擊之證人張萬吉(見偵卷第38至39頁 )、證人魏志叁(見偵卷第42至43頁)、證人即富盛租賃車 行負責人詹啟志(見偵卷第45至48頁)、證人即宗峻廢鐵有 限公司負責人陳永豐於警詢中(見偵卷第40至41頁)及證人 即承辦警員李明發於偵查中(見偵卷第88頁)證述無誤,復 有宗峻廢鐵資源回收場翻拍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路口監 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卷第57至60頁)、宗峻廢 鐵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收受廢鐵之過磅登記資料 各1 份(見偵卷第66至70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見偵卷第72至73頁)、現場圖(見偵卷第75頁)、 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6頁)、車 牌號碼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頁)各1 份 及現場照片6 張(見核退卷第9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崇翔廖大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張崇翔廖大森就如附表編號1 、5 、6 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崇翔廖大森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2 人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張崇翔就附表所示9 次竊盜犯行,及被告廖大森就附表 編號1 、5 、6 所示3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各予分 論併罰。
㈤爰案酌被告2 人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參見其2 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復多次 竊取被害人林文龍之廢鐵販賣圖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其2 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2 人應執行刑,及就所定應 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段、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竊盜時間 │竊得物品及銷贓│行為人│所犯罪名及所處刑度│備註 │
│號│ │代價(新臺幣)│ │ │ │
├─┼──────┼───────┼───┼─────────┼─────┤
│1 │101年2月17日│廢鐵1,060 公斤│張崇翔張崇翔廖大森共同│即起訴書附│
│ │14時30分。 │,得款12,610元│廖大森│犯竊盜罪,均累犯,│表編號2 │
│ │ │。 │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101年2月17日│廢鐵1,170公斤 │張崇翔張崇翔犯竊盜罪,累│即起訴書附│
│2 │17時44分。 │,得款13,920元│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表編號1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 │101年2月18日│廢鐵1,240公斤 │張崇翔張崇翔犯竊盜罪,累│即起訴書附│
│ │10時許。 │,得款14,760元│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表編號5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4 │101年2月18日│廢鐵1,300 公斤│張崇翔張崇翔犯竊盜罪,累│即起訴書附│
│ │12時57分。 │,得款15,470元│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表編號3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5 │101年2月18日│廢鐵1,210 公斤│張崇翔張崇翔廖大森共同│即起訴書附│
│ │16時15分。 │,得款14,400元│廖大森│犯竊盜罪,均累犯,│表編號4 │
│ │ │。 │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6 │101年2月20日│廢鐵1,700公斤 │張崇翔張崇翔廖大森共同│即起訴書附│
│ │17時4分。 │,得款20,570元│廖大森│犯竊盜罪,均累犯,│表編號6 │
│ │ │。 │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7 │101年2月20日│廢鐵1,690 公斤│張崇翔張崇翔犯竊盜罪,累│即起訴書附│
│ │18時15分。 │,得款20,450元│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表編號7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8 │101年2月21日│廢鐵1,510公斤 │張崇翔張崇翔犯竊盜罪,累│即起訴書附│
│ │9時11分。 │,得款18,270元│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表編號8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9 │101年2月21日│廢鐵1,700公斤 │張崇翔張崇翔犯竊盜罪,累│即起訴書附│
│ │17時54分。 │,得款20,570元│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表編號9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宗峻廢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