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31號
TCDM,102,易,231,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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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1
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宸甄原名張春美)因需錢週轉,乃自民國96年5 月10日 起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互助 會,計有黃素真高美桂等會員,連同會首共計15名,約定 會期自96年5 月10日起至97年7 月10日止,每月10日14時, 在臺中市福龍宮門口開標,採內標制之民間合會。而張宸甄 於起會前,為邀集柯清來擔任會員,乃以其中有會員「蘇麗 紅」因故未能參與合會,亟需柯清來接替「蘇麗紅」參加合 會為藉口,央請柯清來同意參加上開合會。而張宸甄主持上 開合會迄至96年12月間,因有會員無力繳款,致合會已不能 繼續進行而停會。張宸甄理應將自己會首部分及已得標會員 (俗稱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收齊平均分配交付包含 柯清來在內之未得標之會員(俗稱活會會員),詎張宸甄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1 月起,竟接續向柯清來佯 稱:本次開標係由某會員得標,上開合會現仍繼續進行云云 ,致使柯清來陷於錯誤,而自97年1 月起,先後支付15,500 元(97年1 月份)、14,800元(97年3 月份)、12,200元( 97年4 月份)、11,200元(97年5 月份)、14,400元(97年 6 月份)款項予張宸甄。嗣於97年7 月間,張宸甄財務陷於 困頓,無力還款予柯清來而避不見面,柯清來始悉受騙。二、證據:㈠證人柯清來及張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㈡互助會簿 、匯款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等資料。㈢臺灣銀行三民分行97年 12月8 日三民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㈣被告張宸甄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人柯清來於102 年2 月6 日達成調解 ,願給付告訴人柯清來120,000 元,並已於調解時全數給付 上開款項,有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533 號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3 項規定,記載於協 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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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