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明
金楨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
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家明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近中午時 ,撥打電話予當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烤鴨店工 作之女兒涂綺玲,欲向涂綺玲拿錢,當時在一旁之烤鴨店同 事被告金楨祥、楊永鴻等人聽聞後,即有人說「怎麼會有一 直跟嫁出去的女兒拿錢的道理」,被告涂家明在電話中聽到 該句話後,即稱「是誰說不能跟嫁出去的女兒拿錢」,並表 示要前來找該人理論。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告涂家 明與其前妻賴瑪俐(即涂綺玲之母)一同前去上開烤鴨店找 涂綺玲,被告涂家明一進入店內即質問「是誰說嫁出去的女 兒就要跟父母切斷關係?誰說父母不能向女兒拿錢?」,當 時被告金楨祥認為被告涂家明太吵,乃要求被告涂家明退出 店外。之後被告涂家明持續叫囂,被告金楨祥亦出言回嗆, 2 人互不滿對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店內攤架旁互相 拉扯、扭打,被告金楨祥復以左手抓住被告涂家明領口,右 手自攤架拿取菜刀1 把,作勢揮舞,而劃到被告涂家明之左 手臂,致被告涂家明受有左前臂切割傷4 ×0.2 公分之傷害 ,被告金楨祥亦因雙方之肢體衝突而受有右大臂抓傷約1 公 分、右前臂抓傷約4 公分、左前臂抓傷約6 公分及左肘抓傷 約5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涂家明、金楨祥均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涂家明、金楨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涂家明、金楨祥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涂家 明已與告訴人金楨祥調解成立,被告金楨祥亦與告訴人涂家 明調解成立,告訴人金楨祥、涂家明並均具狀撤回其等之告 訴,有其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