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益華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933
號、101年度偵字第176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
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
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施 玉 卿
通 譯 翁 靜 汝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洪益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份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叁月叁 拾日前支付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新臺幣拾貳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益華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間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且與該集團成員自稱「吳大哥」年約 25歲左右之成年男子、自稱「許經理」年約30餘歲左右之成 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由洪益華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傳送詐欺簡訊與 被害人,其每一收購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則給予新臺幣( 下同)1000元以為代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一 )、渠等詐騙之手法,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奇摩拍賣網 路上,刊登販賣「iphone」訊息,嗣於101年6月15日,楊依 偉見狀,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得標後,洪益華於同日上午 11時33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 匯款資料之簡訊至楊依偉所持用門號0911-307649號之行動 電話,楊依偉隨即依該簡訊內容,前往新竹市○○路000號 學府郵局,於同日中午12時7分28秒匯款4000元至劉峰汎( 詐欺部分,警方已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 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前開自稱「許經理」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01年7月24日,去電向胡丞佑佯稱:渠應徵司機,
需於翌日下午15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 與其助理面試,且應將履歷表、存簿影本、金融卡及駕照影 本交與其助理,以便檢查渠信用是否有瑕疵云云,胡丞佑發 覺有異,乃撥打165反詐騙電話,接線者即請胡丞佑隔日去 交付人事資料時,再委請警方協同一起攜帶上開文件到場查 緝犯嫌。洪益華受自稱「許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同年月25日下午15時許,前往該處,向胡丞佑收取上開文件 (胡丞佑交付其台中中清路郵局(帳戶號碼是000-0000000- 0000000號)提款卡、該中清路郵局存摺影本、履歷表給洪 益華收執,胡丞佑尚未交付駕照影本給洪益華,因當時還未 影印,係因警方協調胡丞佑,以駕照尚未影印,拖延嫌疑人 時間,以便警方查獲。)時,為警(胡丞佑係於101年7月25 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間,委請警方協同。)當場逮獲,並 扣得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因而詐騙始 未得逞(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未遂,及更正起訴 法條在案)。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楊依偉、胡丞佑於 本院102年1月25日調解庭中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庭102年1 月25日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憑,衡 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 情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命被告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並應於102年3月 30日前支付台中市政府教育局12萬元。而被告爾後如有違反 ,而未如期向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12萬元之情事,足認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上開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
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另刑法第五十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佈施行,於本 案中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新舊法比較,定執行 刑及宣告緩刑之整體規定觀察,以舊法較為有利,亦附此敘 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施玉卿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三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