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40號
TCDM,102,易,140,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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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97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哲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周欣哲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檢察官 起訴書誤載為「9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 正為「29號」)陳銘森住處,見該址大門鐵捲門未關閉且屋 內無人,竟基於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拉扯毀壞該屋鋁門上構成門扇 一部之紗網後,伸手入內開啟門栓而侵入該住宅,在一樓客 廳內竊取陳銘森所有之菲利普牌DVD光碟播放機1台、電腦主 機及螢幕各1台及BLACKBERRY牌手機(型號:BLOD9000)1支 等物(上開物品據陳銘森稱約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除將上開手機以1千元 之代價出賣予友人外,其餘物品則持往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 某跳蚤市場,以3千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得款均花用殆盡。嗣陳銘森於案發當日返家後發現住處物品 遭竊而報警,經到場員警調閱屋內監視錄影畫面,並由遺留 在現場之煙蒂1支採得唾液,經比對與周欣哲之DNA-STR型別 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周欣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欣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查卷第26 頁正面、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銘森於警詢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5頁正面、背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1張、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年度10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5頁)。足徵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四、按將他人住宅大門所附設且上鎖之鐵絲網紗門割破後,進入 屋內行竊,因鐵絲網紗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 壞門上鐵紗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司法院 76年9月12日(76)廳刑一字第1669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法律問題座談研究意見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 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 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 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 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 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 ,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 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 「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 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毀損門扇安全設備,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 院92年臺非字第6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被告係徒手將



被害人陳銘森上址住處鋁門貼附之紗網拉扯破壞成洞,再伸 手入內開啟門栓後入內行竊,使構成門扇一部之紗網之喪失 效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態樣應屬於「毀壞」門扇竊盜 ,而非「毀越」,要屬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 小利,即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民 眾居家安全,行為甚不足取,對被害人陳銘森所造成之財產 危害及生活不便更不容輕忽,尤其被告前有搶奪、竊盜等多 項前科,竟仍不思悔悟,再犯本案,主觀之惡性非輕;惟念 及被告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供全部犯行之態度,並參 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仍 未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 度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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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