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繼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100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字第210號、102年度執聲字
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前經本 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8間某日起,復故意犯 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6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1年11 月27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予以撤銷緩刑。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且按刑法第75條之1業於94年2月2日增訂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增訂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 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
三、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確有在緩刑期內,故意 再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事 實,有受刑人上述2案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且查,上揭本院100年度中 簡字第2204號案件(下稱前案),受刑人所為之犯罪事實為: 「甲○○與綽號「林大姊」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0年8月8日起,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擔任俗稱「車伕」之工作,搭載應召女子廖書曼至男
客指定處所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性交易每次之代價為新 臺幣(下同)3,000元,廖書曼得2100元,餘款由甲○○取 回公司與「林大姊」朋分,而以此方式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00年8月9日19時30分,甲○○接 獲「林大姐」之電話指示駕駛前述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廖書 曼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7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附近與男客 林庭輝會合後,廖書曼上男客林庭輝之自用小客車,再由林 庭輝駕車搭載廖書曼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沙夏 汽車旅館205室」進行性交行為。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員 警在上開房間內實施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業已完成上揭性 交易之應召女子廖書曼及男客林庭輝。另在臺中市南屯區文 心路與公益路口攔查甲○○當場,扣得其用以聯繫媒介性交 易使用之廠牌(NOKI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1張,因而查獲上情。」;前揭101年度中簡字 第236 3號案件(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為之犯罪事實為:「 甲○○係計程車司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 」之成年男子經營應召站媒介女子與男客性交易,竟仍與「 黃先生」及該應召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 成年成員等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該應召站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起,以每載送該應召站旗下小姐前 往性交易1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受僱於「 黃先生」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司機工作,並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黃先生」及該應召站成年成 員聯絡,並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該 應召站之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 嗣於101年9月18日某時,男客張文昌依該在報紙刊登廣告上 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該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絡,約定以5000 元之代價與女子為性交易後,「黃先生」即通知旗下之成年 女子林美君,並指示甲○○搭載林美君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 從事性交行為,甲○○則可收取200元之代價以營利,廖濟 富旋即駕駛上開計程車前往約定之地點搭載林美君,並指示 於同日17時30分許搭載其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與市政北 六路口之便利商店前與男客張永昌見面,復由張永車駕車搭 載林美君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之「波特曼汽車 旅館」從事性交行為,甲○○則駕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停車場休息,以等待林美君完成性交易。嗣於 同日18時許,甲○○於前揭停車場等候時,為警查獲,並扣 得甲○○所有供其與應召站成員聯絡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
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循線至「波特曼汽 車旅館」226號房,當場查獲業已完成性交易之張文昌與林 美君,而查悉上情。」等情,有上開2刑事確定判決各1份在 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因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甫於100年 11 月14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旋於101年8間某日起即再為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足見受 刑人受緩刑宣告後,仍未知恪守法律規定,而再率為後案犯 行。從而,本院審酌其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因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顯未收預期之效果(前案確 定判決載明:受刑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為再犯 之虞等語,有該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憑),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