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16號
TCDM,102,交易,116,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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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耀嘉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①民國89年間,經本 院90年度中交簡字第817 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②92年間, 又經本院92年度中交簡字第358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③93 年間,復經本院9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嗣於99年間,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52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100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01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 路3 段與復興路5 段交岔路口附近公園旁之麵攤,飲用保力 達酒後,明知其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均降低,精 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 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3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福明街交岔路 口時,因行車時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 3 時1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1.06MG/L,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耀嘉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酒測觀察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三、核被告陳耀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①89年間,經本院90 年度中交簡字第817 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②92年間,又經 本院92年度中交簡字第358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③93年間 ,復經本院9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及上開構成累犯部分茲不贅述,參前揭紀錄表),竟不知警 惕,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精神狀況不佳,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守法觀念及自制力甚差,惟 幸未肇事釀及其他用路人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斟 酌檢察官之求刑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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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