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璨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璨陽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記載為「一 、莊璨陽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毀損、傷害、重利、妨害自 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5年間所觸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98年9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莊璨陽復於101 年11月28日23時5 分 許與蕭全鈺(涉嫌妨害自由部份,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青島路路口85度C 咖 啡店,發現坐在該店門口處椅子上與友人聊天之洪敬智,乃 因之前借款糾紛曾與洪敬智發生口角,莊璨陽與蕭全鈺竟共 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共同先動手毆 打洪敬智後,再行共同強拉洪敬智至上開車輛旁(過程中洪 敬智遭莊璨陽與蕭全鈺動手毆打受傷部分未具告訴),以此 強暴之方式使洪敬智行該無義務之事。二、案經洪敬智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 俊 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施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莊璨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璨陽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8 年8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 ,於101年11月28日23時5分許,莊璨陽與蕭全鈺(另為緩起 訴處分)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崇德路與青島路路口85度C 咖啡店,與坐在該店門口 處椅子上與友人聊天之洪敬智因之前借款糾紛發生口角,莊 璨陽與蕭全鈺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共 同強拉洪敬智至上開車輛旁(過程中遭毆打受傷部分未具告 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洪敬智自由行動之權利。二、案經洪敬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璨陽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蕭全鈺供述及告訴人洪敬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身體受傷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稽, 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璨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與蕭全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強拉告訴人進入車內,涉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惟被 告與蕭全鈺於偵查中均供稱係告訴人自行同意上車,告訴人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與蕭全鈺將伊拉到休旅車旁後,被告說 你要把事情搞的這麼難看嗎,伊想乾脆把事情講一講所以就 上車等語,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應認為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 訴部分,係同一原因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