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德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誣指其支票遺失使不特定人有 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虞,惟經警查獲提示該票據之人時,被 告即於警詢時坦承誣告之情,且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已交付他人,竟申 請掛失止付,且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紊亂票據交易秩序,徒耗警力資源,其所為自應受刑事 非難,惟念其係因友人溫健宏未轉交借款款項,為避免支票 遭提示付款而受損,一時失慮所致,猶屬情有可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2年度偵字第330號
被 告 陳振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德明知其於民國101 年7 月間所簽發發票人為其本人, 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下稱台銀西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為:101 年9 月12日,票據 號碼:AG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之支票1紙,已 於101年7月11日,交付予林盈福欲向其調借現金,並非遺失 ,竟因其友人溫健宏事後未轉交林盈福之上開借款款項,陳 振德為避免支票遭提示付款,竟於101 年9月7日向台銀西屯 分行申報不慎遺失票據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 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 失物罪,迨不知情之持票人林盈福將前揭票據轉交顏曉君, 於同年9 月12日,持該支票至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示時 遭受退票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振德對上揭事實,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盈福、顏曉君2 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 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陳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