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婷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偵字第2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婷瑤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肆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婷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臺 中市逢甲夜市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小包(淨重0.2375公克,驗餘淨重0.2334公克),並 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1 年9 月18日 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 有查獲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上開毒品為憑,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 其他犯罪,竟仍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嗣後並持有之,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 之數量不多,持有時間甚短,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 淨重0.2375公克,驗餘淨重0.2334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 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 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 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國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