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泊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泊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泊銓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4年 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中簡字第1888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3日 9時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警方查緝湯明業販毒案件,於101年10月23日6時 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 處搜索,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本案證據:被告朱泊銓雖矢口否認於民國 101年10月23日為 警採尿前 4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係採尿前 2周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E101295,報告編號 UL/2012/A0000000)、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 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在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 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 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3年4月7日( 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再按正常人如未吸用 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 ,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
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 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 第001156號函示在案。基此,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9時許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1065、 4192ng/mL,被告又自承對該驗尿報告無意見等語(見偵卷 第13頁),則被告確在上開為警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空言 否認,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朱泊銓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又於94年及 10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確定,有 該等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猶未能 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 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 謂良好,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及被告係高中肄業且業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綵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