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何雪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何雪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行關於「自民國101年 11月1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 」,及第5行關於「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現場下注賭博」之 記載,應更正為「供不特定多數人至現場下注賭博」,以及 事實部分第12至13行及證據部分關於「簽注單22張」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簽注單2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 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 之。查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巷0號住處作為簽賭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前往 上開處所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之行為,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7張可資佐證,是以,不 特定賭客既可自由前往上開處所簽選「六合彩」號碼,上 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於特定期間內所 為數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犯行,固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 「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惟新法既已將上開連續犯 之規定廢除,對於類如營業犯之犯罪型態,是否會因適用 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 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 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 ,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
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
1.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 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 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 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 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 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本 件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時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次犯行間明顯可 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稱「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 於「接續犯」之要件。
2.而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基於營利之意圖犯賭 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 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 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 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 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則意圖營利而 犯上開罪名者,通常係於行為之初即具有決意為多次犯行 之傾向,就此種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罪者,如將個別行為 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 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 刑罰之疑慮。反之,這種行為的自然現象,是一種複合行 為,透過持續反覆相同的動作,而構成一個可罰的行為。 則將此反覆之多次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犯行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尚稱 合理。
3.準此以言,本件被告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17 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犯罪行為甚屬密集 ,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 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 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 價。是本院認為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初,意圖營利 而犯上開罪名,既屬集合犯之營業犯之性質,則本件被告
所為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行,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供給賭博 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 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 濟活動;(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7張,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參照最高 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89號裁判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