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279號
TCDM,102,中簡,279,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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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宛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宛倩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語,應更正 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宛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於密接時地竊得多數商品,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 亦均為同一,客觀上顯難遽為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自 當認係單一竊盜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爰審 酌被告張宛倩恣意竊取賣場內之商品,漠視他人對於財產之 支配管領權能,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未與全聯社超商達成 民事和解;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謝桂梅已領回失竊物品、被告具有五 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1號
被 告 張宛倩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宛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7日下午4時 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社超商」內 ,徒手將該生鮮區陳列架上之冷凍澳洲小羔羊梅花火鍋肉片 、鱈魚切片、智利鮭魚切片各1盒等商品取下,趁隙將之藏 入隨身之側背包內(商品共價值新台幣264元),嗣至櫃臺 結帳時,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即離去。適為該店經理謝桂 梅發覺架上商品短少,在店門口前將張宛倩攔下並報警處理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宛倩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謝桂梅於警詢中證述其店內商品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 警方偵查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及商品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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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