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256號
TCDM,102,中簡,256,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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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
第2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耿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㈠第5列有關民國 「101年7月11日晚上9時34分」之記載更正為「101年7月11 日晚上9時57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張耿昆交 付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戶、臺中嶺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後,利用上開帳戶詐欺被害 人蘇于妙、張靜明,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雖有提供上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戶、臺中嶺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件予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蘇于妙、張靜明 施以詐術,致被害人蘇于妙、張靜明陷於錯誤,用以遂行其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 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 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 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 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一次提供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 帳戶、臺中嶺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詐 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被害人蘇于妙、張靜明,被告僅有一 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 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 (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 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雖助 成正犯對被害人蘇于妙、張靜明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罪。再被告有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但其前曾因販售金融機構帳戶,經本院以95年 度中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次再 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 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 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及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01年度偵字第23340號
被 告 張耿昆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耿昆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確定。又因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96年7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01年7月9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大雅路與健行 路交岔路口,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 號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嶺東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該男子並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 為張耿昆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代價。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 列犯行:
(一)於101年7月11日晚上9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蘇于妙誆稱係 網路購物作業人員,因蘇于妙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 人員疏失,誤設定成分期付款,並佯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



配合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蘇于妙因而陷於錯誤 ,遂於101年7月11日晚上9 時34分,至雲林縣北港鎮○○ 路00號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7983 元至張 耿昆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二)於101年7月11日晚上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靜明誆稱 係網路購物賣家,因張靜明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 員疏失,誤設定成分期付款,並佯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 合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張靜明因而陷於錯誤, 遂於101年7月11日晚上10時16分及19分,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匯款2萬9983元及 2萬9983元,至張耿昆上開臺中嶺東郵局帳戶,嗣後始知 受騙。
二、案經蘇于妙、張靜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耿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于妙、張靜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蘇于妙、張靜明所提出之台新銀 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篤 行分行及臺中嶺東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各1 份在 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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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