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217號
TCDM,102,中簡,217,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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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紀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紀端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因妨害自由 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 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 0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2 年(99年12月15日起至101 年10月14日止)。惟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 年5 月15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4日以101 年度交易 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3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47 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是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證 據部分除「被告趙紀端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趙紀端於偵 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手段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 事,殊值譴責,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立 悔過書及向告訴人當庭道歉表達悔過之意,告訴人亦表明願 意原諒被告,暨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 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趙紀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趙紀端於民國99年10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南區國光路238巷口,酒後與鄰居朱少樨發生口角, 竟基於妨害自由之不法犯意,徒手拉住朱少樨之衣領,無故 不讓朱少樨離開上址達數分鐘之久,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 妨礙朱少樨行使權利。案經朱少樨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 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趙紀端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朱少 樨、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朱少樨妻子林阿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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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