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碧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碧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押之計算機、電話密錄機、電話機各壹台、帳冊壹本、港號倍數表捌張及簽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4行「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 」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利用撥打電話至上址參與簽賭。」 應更正記載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 」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利用撥打電話至上址參與簽賭。」 ;前開犯罪事實欄第10、11、12行「警在柯碧蓮上址住處當 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計算機、電話密錄機、電話機各1 台、帳冊1本、港號倍數表8張及簽單6張等物。」應更正記 載為「警在柯碧蓮上址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前 開賭博犯罪所用之計算機、電話密錄機、電話機各1台、帳 冊1本、港號倍數表8張及簽單6張等物。」如上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 、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 俊 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施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三萬元)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九萬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2年度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柯碧蓮 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碧蓮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2月 20日止,以臺中市○○區○○里○○○○街0號住處,作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 透」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利用撥打電話至上址參與簽賭。 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3種方式供賭客簽賭 ,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簽賭金為新臺 幣1元至100元不等,凡對中香港六合彩號碼者,分別可得簽 注金額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 賭資即全歸柯碧蓮所有。嗣於101年12月20日晚上7時許,為 警在柯碧蓮上址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計算機、電 話密錄機、電話機各1台、帳冊1本、港號倍數表8張及簽單6 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物品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柯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2 月20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等 犯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 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係 被告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