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達崧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達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醉駕 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本件案發時 尚在易服社會勞動中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案係其第2 次犯酒醉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罪,足證被告未因前次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而知警惕,酒後駕車之惡習仍未戒除,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 全,惟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推算肇 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4813毫克),酒測值不高 ,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01年度偵字第24748號
被 告 林達崧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達崧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1年1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 (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1 年10月23 日晚上9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光 德路某便利商店外面,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與由陳致遠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致遠 因此受有四肢多處創傷性疼痛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 現林達崧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達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致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 車輛,又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 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 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 ,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
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 自陳開始騎車時間為101 年12月19日晚上10時許,而處理員 警係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 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 定值列印表在卷可按,則被告酒後駕車上路至酒測之時間, 相距約49分。按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逐漸累積,在 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而降低,而人體每小時吐氣中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公升0.06 28毫克(詳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有關吐氣中酒精 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依據測試時之呼吸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推算被告酒後騎車肇事時之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應為每公升0.4813毫克(0.43+0.0628×0.817hr=0.4813 ) 。又據員警查獲被告當時所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且員警查獲時 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顯然已無法正常駕 駛,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酒測值不高從輕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