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310號
TCDM,102,中交簡,310,201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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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威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威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威霖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7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附近某建築工地內 飲用米酒後,先由其友人駕車載送其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中清交流道附近某處,而朱威霖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上處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 與環中路交岔路口,不慎與劉偉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協助將朱威霖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再於該醫院 對朱威霖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8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偉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經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 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 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 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而本 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逾每公升0. 55毫克之標準。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參,顯見其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威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受緩起訴處分,再被告本件騎車時之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 型機車,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權益,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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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