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291號
TCDM,102,中交簡,291,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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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 佳,本件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3毫克 ,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不勝酒力 ,注意力及控制降低,不慎與被害人賴昱章所駕駛之汽車發 生碰撞而肇事;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 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 後駕車上路,且因而肇事,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2年度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張忠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0號
(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明自民國101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 止,在臺中市清水區清泉崗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仍於飲畢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中 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 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在該處與賴昱章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忠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賴昱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到場處理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許勝筆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數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曹子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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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