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197號
TCDM,102,中交簡,197,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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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審酌「被告張瑞端並無前科, 素行尚可,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 酒後駕車上路,殊值非難,惟考量其係初犯本罪,自始坦承 犯行,現場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與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業已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1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5萬元 以下罰金部分,修正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20萬元以下 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處斷。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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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