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029號
TCDM,101,訴,3029,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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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24137、2514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本院因
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雅馨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23日釋放出 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 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⑴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8月及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 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月19日執行完 畢;又於⑵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⑶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月、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上揭⑵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12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 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4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以吸取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再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101年11月1日下午 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日新街18巷巷口查獲其所有之包 包1只【內有羅雅馨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175公克)、注射針筒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內含SIM卡1張)1支】,及其持有張耿昆所有之背包1只【 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各0.5公克)、針筒1支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管3支、及行動電話2支(內各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 包、殘渣袋1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雅馨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1紙。
(三)扣案之被告羅雅馨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75公 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 察、勒戒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且其前於101年4月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確定;兼衡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 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
(二)本件於被告所有之包包內查獲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 淨重0.0175公克)、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 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 第77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至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1支 ,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於被告持有同案被告張耿昆所有之背包內查獲並扣案之 海洛因2小包(毛重各0.5公克)、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玻璃管3支、及行動電話2支(內各含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包、殘渣袋 1包等物,均係同案被告張耿昆所有,業據被告及同案被 告張耿昆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101年度他字第506 0號卷第126頁正、反面),其中違禁物海洛因2小包(毛 重各0.5公克)亦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
(三)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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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