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008號
TCDM,101,訴,3008,2013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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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達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達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31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4 月28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字第2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6日出所,並經前揭檢察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 度訴字第22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徒刑部分均已執行完畢。二、陳達龍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8 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二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 9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年8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並獲陳達龍同意後,對其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達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達龍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 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 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既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依諸前開 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所為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予依法論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分別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 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 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 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 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 此,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 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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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