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999號
TCDM,101,訴,2999,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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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武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0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武信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貨款證明書影本上偽造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裕麟」印文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武信因亟需用錢,欲向曾彥杰借款,因曾彥杰表示借款資 金來源為公司,須出示貨款證明書予公司始可向公司借款, 2人明知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 並未積欠朱武信所經營之文品茶行茶葉貨款,竟共同基於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在朱 武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由朱武信於紙上 書寫:「貨款證明書『文品茶行』」、「大潤發流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向台中市文品茶行訂茶 葉,陽月茶、阿里山、春雨茶、楓丹茶等……茶葉貨款,本 公司答應貨款在100年10月31日付清給台中市文品茶行,付 款銀行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貨款:共新 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正。」、「註:新台幣陸拾萬元 正付款:曾彥杰。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付款:文品茶行。」等 內容,再由曾彥杰自大潤發公司與文品茶行曾簽立之店外非 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立約書人欄剪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張裕麟」之印文黏貼於其上後予以影印1份 之方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貨款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張裕麟 與大潤發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曾彥杰部分未據起訴,曾 彥杰另行影印之份數,無積極證據足認朱武信亦有犯意聯絡 )。
二、案經曾彥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朱武信 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 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 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朱武信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前開貨 款證明書影本、借款合約書、抵押證明書、債務展延還款計 畫、借據等件在卷可稽(參101年度偵字第20662號偵查卷第 4 至5、24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影本後持以行使 ,仍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 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偽造印文、署押罪,其偽 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與原印 文、署押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 、署押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 、署押相同或類似之印文、署押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 誤信為真正之印文、署押,即屬「偽造」印文、署押(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告訴 人曾彥杰剪下前開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上「大潤發流 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裕麟」真正之印文,貼至被告 書寫好內容之貨款證明書正本上,固屬盜用印文之行為,惟 被告與告訴人又以影印貨款證明書之方式無權複製上揭印文 ,則該偽造貨款證明書影本上之印文,即應屬偽造之印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 、偽造前開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



其與告訴人偽造前開貨款證明書正本及影本,係利用同一機 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罪構成事 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偽造私文書犯罪構 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告訴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即以此方式與告訴人共同 偽造卷附貨款證明書,影響大潤發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 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 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 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 、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偽造之貨款證明書影本1張,被告雖供稱業經告訴人 撕掉等語(參本院卷第15頁),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上 偽造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裕麟」印文 各1枚確已滅失,依據前開說明,該份偽造貨款證明書影本 上偽造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裕麟」印 文各1枚仍應予以宣告沒收。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 貨款證明書正本1份(含其上盜用之印文)及影本1份(不含 其上偽造之印文),既未扣案,所在不明,為免增加執行之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另行私自影印留存而持以 提出本件刑事及民事訴訟之貨款證明書影本,已逸脫渠等前 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另前開 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 經被告與告訴人剪下印文而非完整,且其內容並無不實之處 ,尚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實益,亦不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 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朱武信於上揭時、地偽造屬私文書之前開 貨款證明書後,持以向告訴人曾彥杰行使,而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彥杰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卷附貨款 證明書等可資為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原本告訴人先借伊100萬 元,並要求10萬元利息,隔幾天又說要借伊50萬元,伊原本 不想借,但告訴人希望能繼續賺利息錢,表示知道文品茶行 有經營的能力,並說要教伊怎麼借,說做好拿給公司看就可 以借到50萬元,並一再保障不會提告也不會告訴任何人,之 後告訴人就教伊怎麼寫,並自己剪下印文貼在貨款證明書上 ,之後並拿到對面影印後再拿回來,在伊面前當場把貨款證 明書正本撕掉,說要拿影本給公司看才可以借到錢,隔天告 訴人就拿50萬元到伊住處借給伊,並當場把影本撕掉,伊以 為告訴人身上已經沒有影本,後來伊因故受傷,告訴人前來 要求伊還錢,伊才知道告訴人還留有影本,告訴人並表示, 如果伊願意簽立展期的借據及還款計畫,伊就在貨款證明書 上打「X」並簽名表示作廢等語(參101年度偵字第20662號 偵查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2、59頁反面至64頁)。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杰於101年9月19日偵查中先係證稱:伊 是綠野藝術設計公司負責人,和被告認識約1年多,在100年



9月27日前1、2週,被告曾向伊借了100萬元,但沒有還,後 來在100年9月27日伊去被告前開住處,被告表示急需50萬元 週轉,不久就會有一筆大潤發的貨款進帳,可以拿來還給伊 ,伊就去領了50萬元借給被告,被告並寫貨款證明書、借款 合約書給伊,約定還款日期是100年11月3日,利息是10萬元 ,後來被告沒有還伊錢,伊發現貨款證明書是偽造的,當時 被告說貨款證明書是大潤發交給被告的,至於貨款證明書上 關於「註:新台幣60萬元付款給曾彥杰」是因為被告打電話 說很急,伊要求被告在貨款證明書上寫明一部分款項要直接 給伊,被告並表示已跟大潤發講過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3 頁);後於101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去問過大潤發台 北總公司產品部經理張裕麟,對方表示沒有欠被告貨款,且 該公司有標準格式的貨款證明書,不會用這種紙來寫,後來 會簽名作廢是因為被告有簽借據給伊,至於借給被告的100 萬元是從伊郵局帳戶領出,至於50萬元則是向公司借的等語 (參同上偵查卷第13至14頁);惟證人於另就本案借款提起 之民事訴訟則於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被告是 在101年1月16日向伊借款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47頁);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庭呈書狀陳稱:伊因為業務拜訪認識被告 ,有天中午被告表示因週轉困難急需現金100萬元,並不斷 哀求表示如果不能在下午籌到錢就要破產,並說過幾天將有 1筆大買家的130萬元貨款進帳,伊要被告自己講能負擔的利 率及還款期限,只要真的有大買家的貨款證明,伊就幫忙度 過這個難關,約過1週後,被告又表示因大買家貨款延遲給 付,需要再借50萬元就能全部還清債務,屆時才能一併歸還 ,伊單純想說好人做到底所以才再借一次等語(參本院第44 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稱:伊約在借款前半年因業務 拜訪認識被告,平日沒什麼往來,當天被告跟伊借款100萬 元時,伊表示一定要用大買家的貨款證明,伊知道被告的房 屋已經被查封,沒有抵押品,伊要求被告要拿到大買家的貨 款證明來證明給付貨款給被告,伊就想辦籌錢去銀行提款, 到現場後被告就出示1張手寫的貨款證明書正本給伊,伊就 在借款合約書上面簽名,後來隔了約1週左右,被告說差50 萬元就可以完全解決債務,到時候2筆款項再一起還,所以 伊就再借50萬元給被告,至於卷內「店外非自營專櫃合約書 」為何會黏貼在貨款證明書上,伊並不清楚,伊看到時已經 黏貼好了,而伊是公司負責人,借給被告的錢有伊自己的錢 加上公司的錢,貨款證明書上關於「註:新台幣60萬元付款 給曾彥杰」的註記是被告自己寫的,因為被告表示無法一次 還清,一部分要保留自己用等語(參本院卷第54至56頁);



惟隨即改稱:「(你借給被告100萬元,為何上面註明是60 萬元?)這是第2次,因我第1次借100萬元,第2次借50萬元 ,他說這多出來的10萬元是利息要給我的。(你說貨款證明 書是第1次借款的時候寫的?)我記錯了,可能是第2次。( 請想清楚,貨款證明書到底是第1次還是第2次寫的?)對, 這應該是第2次。」、「(你剛才提到說這份貨款證明書是 第1次借100萬元時被告出示給你的陳述是否正確?)是不正 確的,應該是第2次50萬元。(第1次你借被告100萬元時, 朱武信有無任何擔保或證明?)有,我也忘記了,需要翻資 料。(經翻閱資料後稱)第1次借款時被告出示抵押證明書 。(本件101偵20662號卷第4頁貨款證明書,你是在何情況 下看到的,請詳述過程?)貨款證明書因為被告第1次借款 未還,他第2次借款我就有點緊張,我跟他說我要看到一個 證書,我再借你這筆錢,電話中朱武信說沒問題,他就準備 貨款證明書,我先去提款,我看到這份貨款證明書,我相信 這是大買家的,我就相信他了,地點是在被告家,時間是在 100年9月,我有點忘記了。」、「(這份借款合約書是誰寫 的?)這是我打好的,請被告簽名,被告準備貨款證明書, 我打好這份合約書證明被告有借款,我帶這份合約書與款項 過去,我款項給被告,請被告在上面簽名,被告簽完名後我 就將款項給他。(被告先把貨款證明書出示給你看,還是你 先把這份借款合約書給被告簽名?)我收了那份貨款證明書 ,請他在借款合約書上簽名,我款項拿給他,就完成借款, 我就回去了。(你剛才不是提到你有拿到貨款證明書去影印 嗎?)對。(是何時?)借款當天貨款證明書正本是給我的 ,我當時是帶回家的,因當時這2筆款項都沒有還,他想要 分期付款,貨款我要還給他,他重新簽本票給我,貨款證明 書我再去影印1份,萬一他將來不還款時我有憑據可以去追 究,我去影印這份合約書約隔了1、2個月左右,那時他還不 出款項,我同意讓他做分期讓他開本票,我拿到本票後將東 西還給他,我怕他本票跳票所以我留存1份做備份。(為何 剛才檢察官問你時,你稱你借錢給被告要證明,你就去提款 ,在提款回來後被告就有貨款證明書,為何過程所述不同? )坦白說時間比較長,我忘記跟檢察官說什麼。(檢察官問 你時,你稱你借100萬元時,你去提款,提款回來被告就已 經有貨款證明書,可是剛才你又稱應該是第2次?)我誤解 了,第1次不是交貨款證明書,第1次是抵押的證書,後來法 警去影印的那份。(第1次借款,你去領款之後回來,朱武 信給你的是抵押借款證明書?)是的。(你除了借款給被告 之外,與被告是否有其他業務往來?)沒有。(從事何業?



)LED照明。」、「(提示本院卷第14頁,上面『作廢:曾 彥杰』是否為你的簽名?)對。(你是在正本還是影本簽名 ?)正本。(你是否在貨款證明書正本簽名?)對。「(提 示被告朱武信所庭呈的貨款證明書影本,上面以藍色原字筆 的作廢簽名是否你本人所寫?)是。」、「(你剛才不是說 在正本上簽名?)我記錯了,正本在我簽名作廢後就還給被 告了。(為何不在正本上簽名就好?)第1個我是在正本或 影本上簽名我已忘記了,我是在影本上簽名。(請回答為何 不在正本上簽名?)坦白說我有點忘記正本跑去哪裡,那筆 跡是我親筆簽名沒錯,為何會簽在影本上我也忘記了。(你 看到的影本,大小章是貼上去的嗎?)我忘記了,坦白說我 收到後就安心了,我沒有仔細去看那個章是貼的或是蓋的。 」、「(你在上面寫「作廢」並簽名「曾彥杰」時,當時貨 款證明書文品茶行正本在哪裡?)如果我不是簽在正本,我 想正本可能弄丟了,我不清楚正本在哪裡。(你是否有撕過 正本?)我沒有撕過正本。(被告到底有無將貨款證明書文 品茶行的正本交給你?)有,我借款時拿到的都是正本。( 正本交給你之後?)我通常保留正本後會影印一份做備份。 (有無將正本還給被告或拿走?)坦白說我忘記了。」、「 (提示同上偵卷第5頁借款合約書,上面這些抵押物品是你 在打貨款證明書之前就與被告講好?)對。(借款合約書上 面第4項所謂的大潤發匯款合約書就是所謂的貨款證明書嗎 ?)對。(為何第4項會註明是影本?)因為這份文件是我 打好讓被告簽名蓋章的。(你剛才不是說貨款證明書被告是 拿正本給你,你也有收正本的習慣,為何你事先打的借款合 約書上面第4項反而會註明是影本?)影本是我打錯了。」 等語(參本院卷第53至60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 ,對於被告究係於哪一次借款時交付貨款證明書給伊及交付 過程,於偵查、前開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庭呈之 書狀、審理期日中均不斷反覆,前後不一,且經本院就其證 述與常情不符部分追問後,方改稱記錯了,或以「通常…… 」、「不知道」、「忘記了」、「如果不是……可能……」 等語含糊帶過,是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所疑;此外,告訴 人自承係收受前開貨款證明書之正本,則其與被告僅因業務 拜訪認識,平日並無往來,顯無任何交情可言,實殊難想像 其既因擔心被告無法還款而要求被告提供可擔保財力無虞之 貨款證明書,卻在看到交付之貨款證明書上僅有被告手寫字 跡、且署押部分甚係黏貼而成時,反毫無疑問即交付借款, 是其證述亦顯與常情有違;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 之貨款證明書影本,其上文品茶行上右下角「作廢簽名:曾



彥杰」部分均係以藍色原子筆為之,其中「作廢」與「曾彥 杰」等5字應係同一支筆所寫,至「簽名:」則係另一支筆 所寫,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9頁反面) ,若所謂前開貨款證明書正本確係交由告訴人保存,被告亦 明知此事,於雙方日後因另立借據而有意將貨款證明書作廢 情形下,被告又豈有可能不要回貨款證明書正本,僅任由告 訴人於貨款證明書影本上簽名,而對其自身顯無任何保障可 言;又告訴人既自承其有收受正本並複印保存之習慣,亦殊 難想像其在尚未收受貨款證明書前已製作好之借款合約書上 ,會特別註明抵押物件為大潤發匯款合約書「影本」,益徵 被告辯稱證人為取信於伊而當場將偽造之貨款證明書正本撕 掉等節屬實。綜上,被告應係因資金周轉不靈,需錢孔急, 而在即時大筆借款之誘因下無視高額利率而向告訴人借款, 並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提供擔保,而與告訴人以此方式偽 造屬私文書之貨款證明書,並由告訴人收執以待日後被告無 法如期還款時得為其所用,是被告既係與告訴人共同偽造前 開貨款證明書,而非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卷內復查無 其他被告偽造前開貨款證明書後確已行使之證據,則檢察官 所提出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尚未達於一般人皆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既與上開論罪科刑 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階段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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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