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965號
TCDM,101,訴,2965,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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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佩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428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23186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佩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新世紀通訊器材行信用卡簽單上之「翁瑋琄」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家樂福豐原店信用卡簽單上之「翁瑋琄」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新世紀通訊器材行信用卡簽單上之「翁瑋琄」署押壹枚、家樂福豐原店信用卡簽單上之「翁瑋琄」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何佩芳翁瑋娟配偶何秉欣之姐。何佩芳於民國101年6至7 月間,暫居翁瑋娟位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71巷之住處, 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冒用他人信用卡 以取得行動電話、財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7月5日12時許,利用翁瑋娟外出工作之機會,潛入 翁瑋娟之房間內,竊取翁瑋娟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得手。(二)於101年7月6日16時許,持系爭信用卡前往由翁文瑛所經營 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世紀通訊器材行,向翁 文瑛表示欲以系爭信用卡付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買 VOVO廠牌、型號GC1000行動電話1具,俟翁文瑛於同日16時 47分將系爭信用卡以上開金額過卡列印出新世紀通訊器材行 信用卡簽單1紙後,何佩芳即未經翁瑋娟之同意或授權,在 該紙信用卡簽單上偽簽「翁瑋琄」(起訴書誤為翁瑋娟,應 予更正)署名1枚,而偽造表彰翁瑋娟願意支付上開4,500元 價金意思之私文書1紙,再將上開1紙私文書交還翁文瑛以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翁瑋娟個人及翁文瑛、遠東商業銀行對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翁文瑛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行 動電話1具予何佩芳;遠東商業銀行則誤認係翁瑋娟正常使 用系爭信用卡,而撥付4500元予新世紀通訊器材行何佩芳



得手後,即將該行動電話變賣現金花用殆盡。
(三)於101年7月6日19時許,持系爭信用卡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家樂 福豐原店),選購每張價值1萬元之彌月禮物卡共4張後,向 收銀檯收銀員表示欲以系爭信用卡付款4萬元之價金並出示 不知情之家樂福會員方文克之會員卡(尚無證據顯示係被告 侵占獲得)予收銀員,俟收銀員於同日19時44分將系爭信用 卡以上開金額過卡列印出家樂福豐原店信用卡簽單1紙後, 何佩芳即未經翁瑋娟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紙信用卡簽單上偽 簽「翁瑋琄」(起訴書誤為翁瑋娟,應予更正)署名1枚, 而偽造表彰翁瑋娟願意支付上開4萬元價金意思之私文書1紙 ,再將上開1紙私文書交還收銀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翁瑋娟個人及家樂福豐原店、遠東商業銀行對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並致使收銀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彌月禮物卡4張 予何佩芳;遠東商業銀行則誤認係翁瑋娟正常使用系爭信用 卡,而撥付4萬元予家樂福豐原店(起訴書誤為新世紀通訊 器材行,應予更正)。何佩芳得手後,即將該4張彌月禮物 卡花用殆盡,並將系爭信用卡丟棄。嗣經翁瑋娟察覺其系爭 信用卡上開2筆消費紀錄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翁瑋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遠東商業銀行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 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並無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 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佩芳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 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瑋娟於警詢證述遺失系爭信 用卡及遭人冒用系爭信用卡消費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 證人翁文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前來通訊器材行購買 行動電話,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價金,在信用卡簽單上署名「 翁瑋琄」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偵卷第6頁背面 至第7頁);證人方文克於警詢證述:伊有向家樂福申請會 員卡,但未曾持會員卡至家樂福豐原店購買彌月禮物卡等語 (見警卷第11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新世紀通訊器材行 簽單及結帳報表影本1紙、家樂福豐原店簽單影本1紙、家樂 福統一發票存根聯(共2聯)影本1紙、被告所詐得同廠牌型 號行動電話外觀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2 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在信用卡簽單上之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 持卡人與該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該商店所提供之 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 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 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單金額 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 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何佩芳於竊得告訴人翁瑋 娟之系爭信用卡後,持以向特約商店消費,在信用卡簽單簽 名欄內偽造「翁瑋琄」署押,再將偽造之簽單私文書交付翁 文瑛、家樂福豐原店收銀員等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 致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故核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各次偽造「翁瑋琄」署 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 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詐欺取財罪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重合,且行為之 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 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遠東商業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犯罪事實係指遠東商業銀行因被告 盜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而使遠東商業銀行陷於錯誤代墊消 費款項等事實(101年度偵字第2318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此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⑵竊取他人財物,進而冒用他人名義並偽造 私文書以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及翁文瑛、家樂福豐原店 損害,所生危害非輕;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⑷被告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20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犯罪動機及告訴人翁瑋娟堅持 對被告提出告訴、告訴人遠東商業銀行則與被告達成賠償協 議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0頁電話紀錄表),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 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偽造之新世紀通訊器材行信用卡簽單1 紙因已交付被害人翁文瑛;偽造之家樂福豐原店信用卡簽單 1紙因已交付被害人家樂福豐原店收銀員,均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在該2紙簽單上偽造之「翁瑋琄 」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在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德鑫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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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