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89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志強」署押(含簽名、指印及掌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鈞凱前於民國97年、98年間,先後因侵占、恐嚇取財等案 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度易字 第1120號判決及98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期8月)、4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98 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就上開二案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期徒 刑10月確定,而於9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1年4月8日晚上10時20分許,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行經豐原區中正路與成功路口,因未依規定2段式 左轉,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6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35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鈞凱因另 案遭發布通緝,為掩飾身分以規避員警查緝,竟基於在員警 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公共危險案件之稽查 舉發及偵查程序各階段接續冒用「楊志強」名義偽造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明知未徵得楊志強之授權或同 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經員警對張鈞凱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施測後,於以該測定器 所列印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紙」上「受測者 」欄位,擅自以楊志強名義,在該欄內偽造「楊志強」之署 名1枚,用以表彰楊志強本人即為受測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復接續於附表編號8所示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1式3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移送聯與存根聯 間具有複寫功能)中之「移送聯」(含存根聯)上,冒用楊 志強之名義,在該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楊志強」之署名1枚(因具複寫功能,故存根聯之舉發單位 章戳欄內亦有偽造之「楊志強」署名1枚,合計共2枚),製 作表彰楊志強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意思表示之 送達證明,並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紙及偽造
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附連於舉發通知單移 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一併交付員警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楊志強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 條例事件稽查之正確性。
㈡、嗣張凱鈞經警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三分隊( 下稱交通大隊)接受調查,張凱鈞仍承前揭偽造署押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交通大隊逮捕 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楊志強」之署名1枚, 並按捺指印1枚,及在交通大隊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 印欄上偽造「楊志強」之署名1枚,復按捺指印1枚;再接續 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上偽造「楊志強 」之署名1枚,再按捺指印1枚,分別表示其確為楊志強本人 ,而受警察機關通知逮捕或得行使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接 受訊問時權利並已收受該等通知書之意,於偽造該等私文書 後,再持以行使交還警員收執,而足以生損害於「楊志強」 及警察機關對於刑案調查之正確性;另於當(8)日晚間11 時3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於附表編號1所示101年4月8日 交通大隊調查筆錄(第一次)上偽造「楊志強」之署名2枚 ,並按捺指印5枚(含騎縫處指印3枚),再在附表編號6所 示之指紋卡片上偽造「楊志強」之署名1枚,復以「楊志強 」之名義接續按捺右拇指指印1枚、右食指指印1枚、右中指 指印1枚、右環指指印1枚、右小指指印1枚、左拇指指印1枚 、左食指指印1枚、左中指指印1枚、左環指指印1枚、左小 指指印1枚、右姆指平面印1枚、右四指平面印1枚、左姆指 平面印1枚、左四指平面印1枚(合計14枚)及左右掌印各1 枚。
㈢、翌(9)日上午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訊 ,張凱鈞仍承前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於附 表編號9、10所示之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 項乙聯上各偽造「楊志強」之署名1枚,而其中緩起訴處分 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係用以表示楊志強本人已詳閱並瞭 解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 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相關責任之私文書,張鈞凱於偽造 後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分別交還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志強」及偵查機 關對於刑案偵查之正確性。迨警方將上開張鈞凱按捺之指紋 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該指紋係張鈞凱 而非楊志強所有,而循線查悉張鈞凱偽造文書情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張鈞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市察局豐原分局中市○○○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2〉第3頁至第4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912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17頁正面、背面,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志強於警詢及偵查時所具結證述遭冒名偽 造之情節等語(見警卷2第5頁,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 )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各文書(均見附表所示卷宗) 、被告指紋登記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20日中市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見警卷2第9頁、第11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楊志強」之署名、按捺指 印,並偽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逮捕 通知書、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 意事項領據等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交還警員或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收執,自足以生損害於楊志強本人及警察 及偵查機關執行職務、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犯罪偵查等 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又按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於 交通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 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該通知單之證明 ,行為人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 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酒精濃度檢 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 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 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接受該 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再按逮捕告知親友通 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 ,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 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 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 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 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經查:㈠、被告張鈞凱在如附表編號1、5、6、7、9所示之警詢筆錄、 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指紋卡片、 酒精濃度測試紙及偵訊筆錄上偽造「楊志強」之簽名及捺指 印,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 ,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楊志強」名義偽造署押,並 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捺指印僅 係表示受詢問者或受檢測者係「楊志強」本人無誤,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 於警察及偵查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更可使他人被列為刑 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楊志強本人之權益,所為均係構成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其中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警詢筆錄騎縫處偽造「楊志強」之指印及編號6所示之指 紋卡片上偽造「楊志強」之簽名、指印及掌印,雖均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偽 造署押犯行部分有接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 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張鈞凱在如附表編號2、3、4、8、10所示之權利告知書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緩 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領據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偽造「 楊志強」之署押,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楊志強本人業已收 受該舉發通知單,並已知悉所犯罪名及於接受偵訊時,可以 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足 以表示楊志強本人業已收受逮捕之告知之意、願意遵照檢察 官之諭令限制住居,並且隨傳隨到之意思及楊志強本人已詳 閱並瞭解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並同意充分配 合並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相關責任之旨,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各項文書,均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自 無疑義;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或偵查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 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 仍執意冒名而在其上偽造第三人之署押,該事先印製之內容 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私文書,此與事先在 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並無不同,併此敘 明。被告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交承辦警員、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 檢、警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楊志強」本人,核被告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偽造「楊志強」之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其餘在如附 表編號2、3、4、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楊志強」之署押部 分則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二、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冒用「楊志強」名義應訊,先後在附 表所示之各文件上有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 會,在緊密相近之時段而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僅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偽造署押、數次偽造私文書犯 罪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冀獲達到避免刑事處罰之 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 形,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3、 4、8、10所示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楊志強」之署押,
進而偽造附表編號2、3、4、8、10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 使,其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是被告上揭接 續偽造署押、接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詳如首開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10頁,偵查卷第2頁至第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為期脫免逮捕、刑事訴追及行政罰鍰 之處罰,竟偽造他人署押及私文書,除影響監理機關對交通 違規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並陷遭冒名之告訴人無端受罰之 危險而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且對警察及偵查機關追訴犯 罪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浪費司法資源,主觀之惡性非輕;惟 念及被告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 告具有國中肄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如附表所示文書內偽造「楊志強」之署押(含簽名 、指印及掌印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 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回警員或偵查機關人員處理,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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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數量 │卷證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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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4月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偽造「楊志強」簽名2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 │日晚上11時│大隊直屬三分隊第一次│及指印5枚(含騎縫處指 │分局中市豐警偵字第 │
│ │30分許 │調查筆錄 │印3枚) │0000000000號偵查卷(│
│ │ │ │ │下稱警卷1)第2頁正面│
│ │ │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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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4月8 │權利告知書 │偽造「楊志強」簽名1枚 │警卷1第3頁正面 │
│ │日晚上10時│ │及指印1枚 │ │
│ │2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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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4月8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偽造「楊志強」簽名1枚 │警卷1第3頁背面 │
│ │日晚上10時│書 │及指印1枚 │ │
│ │2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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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4月8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偽造「楊志強」簽名1枚 │警卷1第4頁正面 │
│ │日晚上10時│書 │及指印1枚 │ │
│ │2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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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4月8 │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偽造「楊志強」簽名1枚 │警卷1第5頁背面 │
│ │日晚上11時│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指印1枚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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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4月9 │指紋卡片 │偽造「楊志強」簽名1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
│ │日 │ │、指印14枚(含左右姆指│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卷│
│ │ │ │各1枚、左右食指各1枚、│(下稱速偵卷)第4頁 │
│ │ │ │左右中指各1枚、左右環 │背面、第5頁正面 │
│ │ │ │指各1枚、左右小指各1 │(起訴書漏未記載) │
│ │ │ │枚、左右四指平面印各1 │ │
│ │ │ │枚、左右拇指平面印各1 │ │
│ │ │ │枚)及掌印2枚(含左右 │ │
│ │ │ │手掌印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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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4月8 │酒精濃度測試紙 │偽造「楊志強」簽名1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日晚上10時│ │ │署101年度核交字第163│
│ │20分許 │ │ │7號偵查卷(下稱核交 │
│ │ │ │ │卷)第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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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4月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偽造「楊志強」簽名」2 │核交卷第7頁 │
│ │日晚上10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枚(含存根聯上由移送聯│ │
│ │20分許 │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複寫之簽名1枚)。 │ │
│ │ │(中市警交字第GH0204│ │ │
│ │ │52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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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4月9 │101度速偵字第1567號 │偽造「楊志強」簽名1枚 │速偵卷第7頁背面 │
│ │日上午11時│之訊問筆錄 │ │ │
│ │3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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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年4月9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偽造「楊志強」簽名1枚 │速偵卷第8頁正面 │
│ │日上午11時│意事項領據 │ │ │
│ │30分許 │ │ │ │
├──┴─────┴──────────┴───────────┴──────────┤
│合計:偽造「楊志強」署押37枚(含簽名12枚、指印23枚及掌印2枚)(起訴書誤載為簽名10枚 │
│及指印7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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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