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790號
TCDM,101,訴,2790,2013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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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13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博君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博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並參酌卷內證據及證人指述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01 年11月23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證明 確,經本院於102 年2 月6 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原因。而以該 款羈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原因。而以該款羈押 理由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 告可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 戶籍地經遷至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 紙存卷可按,被告復有施用毒品惡習,如予停止羈押 ,即可能因畏懼執行,而拒不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執行之進行,本院認為被告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02 年2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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