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錦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梁錦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肆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梁錦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 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4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 ○○區○○路0段00號9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17日5 時1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海洛 因驗餘淨重0.6462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梁錦輝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梁錦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9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驗餘淨重0.6462公克),有該院101年10月17日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 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梁錦輝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為要件,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亦即「供出毒 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破獲之間,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雖供出毒品來源,然既未因而查獲,自不能依上開規定邀減 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係向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月30日中檢輝道101毒 偵2686字第01093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2年1月31日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 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 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 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施用 毒品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本諸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 包裝袋1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0.6462公克),為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 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1個亦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