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733號
TCDM,101,訴,2733,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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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祐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706
號),被告於審判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鄭仲祐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93年度台審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 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台判字第337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 度上訴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違反職役職責罪及竊盜罪部分,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9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 、5 月,並與前開搶奪、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11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9 日凌晨3 時 20分許,騎乘其前於同年月7 日下午3 時前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竊取之車牌號碼000-661號重型機車 (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有 罪在案),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見 蔡○○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CUD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 認有機可乘,乃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擦撞蔡○○之機車左後 方,致蔡○○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鄭仲祐見狀隨即下車趨前假意詢問蔡○○「小姐你有無怎樣 」,使蔡○○誤以為是單純車禍而鬆懈戒心,鄭仲祐隨即趁 蔡○○不及防備之際,奔向蔡○○倒地之機車,徒手搶奪蔡 ○○掛於機車掛勾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00元、手 帕、水壺等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 蔡○○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仲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判期日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4、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遭搶奪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8至22頁、第62至64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臺中市○○○○○○○○○○○○○○○○○路 ○○○○號000-661號重型機車失竊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6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1 年7 月9 日凌晨3 時21分許臺中市河南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至38頁、第40至42頁),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搶奪、強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現仍於假釋期間, 竟不思潔身自愛,僅因缺錢花用即以夜歸之單身婦女為搶奪 對象,且以製造車禍之方式行搶,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恐懼 ,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並衡其所得財物之價值、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暨其犯罪後初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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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