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研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金淵
被 告 許瓊云
鄭振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30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丙○○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康研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捌拾叁條第壹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18日獨立出資成立「康研國際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康研公司),由自己擔任公司唯一董事,執 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康研公司於98年4月1日經經濟部准予設 立登記,以乙○○為法人代表人(嗣於100年11月10日變更 代表人登記為甲○○),並於98年4月10日向臺中縣政府( 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取得營利事業登記,核准營業項目包 含西藥批發業;丙○○則自98年4月間起受康研公司雇用擔 任業務員,聽從乙○○指示推銷康研公司產品。緣於97年7 月間某日,有「雄穎有限公司」(業於98年2月18日登記解 散)負責人黃憲章前來向乙○○兜售包裝外觀印有裸露上身 男性、往上箭頭註記「IN」(即諧音「硬」)、「UP」象徵 男性性器官勃起字樣,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壯陽 藥物(名稱:S-Hostrong,下稱「速豪剛」膠囊),乙○○ 明知製作西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程序, 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輸入、製造、販 賣,而黃憲章所兜售之「速豪剛」膠囊係未經主管機關即行 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無藥品製造許可證之偽藥,竟以每盒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向黃憲章購入16盒,並於98 年4月間,指示丙○○向藥局販賣;丙○○亦明知乙○○所 交付之「速豪剛」膠囊16盒,係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
署核准製造、無藥品製造許可證之偽藥,仍於98年4月間至5 月24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陳信安藥局 」,以每盒500元代價,將上開偽藥其中12盒售予該藥局負 責人陳信男(涉違反藥事法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陳信男旋即 以每盒1,000元代價,對不特定顧客銷售上開偽藥其中10 盒 。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98年5月24日,前往上開藥局稽查 ,扣得販售剩餘之偽藥2盒,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檢驗後發現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函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信男違反藥事法犯行,經檢 察官訊問陳信男偽藥來源而簽分案偵辦。
二、證據:㈠陳信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 104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對扣案偽藥來源之供述(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044號卷第14至15頁、第30 頁背面至31頁、第91頁)。㈡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99年7月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044號卷第7頁背面)。㈢ 扣案之「速豪剛」膠囊2盒。㈣被告乙○○、丙○○及康研 公司代表人於本院之自白。
三、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 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丙○○販售未經申請許可製造含有「Si ldenafil」西藥成分之藥品,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 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被告乙○○、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係向黃憲章購入上開 偽藥後,另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指示丙○○向藥局販賣; 陳信男係向丙○○購入上開偽藥後,另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 ,向不特定顧客販賣,顯見黃憲章與被告乙○○之間、被告 乙○○、丙○○與陳信男之間,均係上、下游之關係,不能 認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再被告乙○○於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11月9日止係被告康 研公司之代表人,康研公司營業項目包含西藥批發業等情, 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4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772號卷第31頁),被告康研公司之代 表人即被告乙○○因執行業務,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對被告康研公 司處罰。另本件扣案之「速豪剛」膠囊2盒,雖係供被告乙
○○、丙○○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出賣予陳信男,已非被告 乙○○、丙○○所有,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丙○○、康研公司(代表人甲 ○○)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乙○○、丙○○均 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緩刑2年,並應於101年12月20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支付新臺幣6萬元;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 ,緩刑2年,並應於101年12月20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 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康研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 1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衡渠等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乙○○已於101年12月20日向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6萬元;被告丙○○已於101年12月20 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5萬元,有收款人為臺中市政府 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匯款人為乙○○、丙○○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 ,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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