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397、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轉讓禁藥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鍊袋壹包、藥鏟肆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單獨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與邱勝龍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邱勝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勝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與邱勝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邱勝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85年1月18日假釋並交付保 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與前案所 餘殘刑2年3月17日接續執行,嗣經減刑後,於98年8月11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禁止販賣、轉讓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單獨販賣及 與邱勝龍(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王祥名、邱奕霖、簡智成、劉昆洲、張宇志、 張若穎等人。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連昌 、王祥名、邱奕霖、簡智成、張宇志等人。另基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即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時間、地 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立群。嗣於101
年3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對乙○○施以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對乙○○執行搜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住處,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2.65公克,驗餘淨重 2.6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長江牌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OKWAP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注射針筒1桶又2支、夾鍊袋1包、打火機1個、藥鏟4 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 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 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 人王祥名、邱奕霖、簡智成、劉昆洲、張宇志、張若穎、 李連昌、黃立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
1.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 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 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 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 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 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 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 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 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 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
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 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 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 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 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 )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確認 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 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 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 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 。
2.查被告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14、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聯繫 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均係依本院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1662、100年聲 監續字第1618、101年聲監續字第125、261號通訊監察 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100年11月24日至101年3 月16日),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 揭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數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頁至第7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 本件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為辯論,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祥名、邱奕霖、簡智成、劉昆洲、張 宇志、張若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 14所示之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聯繫時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等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2.61公克)、夾鍊袋1包、藥鏟4支等可資佐證, ,且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結果,確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為2.65公克,驗餘淨重為2.6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再者,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 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 取得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 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且被告亦供承﹕伊有多少賺一點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足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王祥名、邱奕霖、簡智成、劉昆洲、張宇志、張若 穎等人,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李連昌、王祥名、邱奕霖、簡智成、張宇 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聯繫時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 ,復有扣案之夾鍊袋1包、藥鏟4支等可資佐證。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立群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復有被 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0至11 所示之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夾 鍊袋1包、藥鏟4支等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法規適用之說明﹕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亦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是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又毒品之範圍 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 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 普通法關係,是本件「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 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 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以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 000000號令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 重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上揭說明,因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僅係少量,且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行政院所頒布10公克 以上之標準,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 ,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各 次因販賣、轉讓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6、9所示犯行部分,與邱勝龍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五)再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 重外,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即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及附表二 編號1至9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之偵查筆 錄及本院審理筆錄等在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因同時具 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其刑。
(六)另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出其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該署於101年11月22日以中檢 輝叔101偵7397字第124052號函覆稱:「本件尚無因被告 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34頁),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最低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15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販賣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 、1500元、2000元不等,經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之大盤 商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乃至數千萬元巨額利潤相比
,尚屬有別。綜合上情,本院認經上述減刑後,即使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尚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 所區別,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各次犯罪情節尚 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罰 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僅予遞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14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9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2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體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 毒品之泛濫,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惟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已如上述),具有悔意,及考量各次販賣、轉讓之情節差 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
(九)沒收部分:
1.按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 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 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 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 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 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 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 ,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4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 、10至14所示單獨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萬2500元,雖均 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 償之。被告與共犯邱勝龍就附表一編號5至6、9所示共 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均依共 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之共犯連帶沒收理論, 併應分別宣告共同犯罪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
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 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 ,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 院100年臺上字第565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為警 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61公克),為 被告販賣後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53頁反面),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 (即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夾鍊袋1包,為被告所有預備供附表一編號1至14 所示販賣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轉讓毒品等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 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及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轉讓 禁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之藥鏟4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 賣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轉讓毒品犯行所用及 所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除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適用藥事法規定)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應分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部分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預備部分)宣 告沒收。
5.未扣案之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 話1支,為被告所有,作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 14、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有 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供述在卷可稽;除就附表二編號 10、11部分(適用藥事法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與共犯邱勝龍連帶沒收 (關於附表一編號5、6、9共同犯罪部分),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 1支,為被告所有,作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 號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供 述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
徵其價額。
6.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長江牌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張)、OKWAP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注射針筒1桶又2支、打火機1個等物, 雖係被告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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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 易 │聯絡方式 │販賣毒品│所犯罪名及處刑(含│
│號│ │ │對 象 │ │種類、數│主刑及從刑) │
│ │ │ │ │ │量及價格│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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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月│臺中市新│王祥名│乙○○以持│海洛因1 │乙○○販賣第一級毒│
│ │3日14時 │社區中和│ │用之門號09│小包1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50分許 │街2段水 │ │00000000號│元(起訴│刑柒年玖月,扣案之│
│ │ │頭巷41號│ │行動電話與│書附表誤│夾鍊袋壹包、藥鏟肆│
│ │ │ │ │王祥名持用│載為500 │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 │之門號0976│元) │之插置使用門號0989│
│ │ │ │ │228235號行│ │748148號SIM 卡之行│
│ │ │ │ │動電話聯絡│ │動電話壹支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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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月│臺中市新│同上 │同上 │海洛因1 │乙○○販賣第一級毒│
│ │12 日15 │社區中和│ │ │小包1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10分許│街2段水 │ │ │元(起訴│刑柒年玖月,扣案之│
│ │ │頭巷41號│ │ │書附表誤│夾鍊袋壹包、藥鏟肆│
│ │ │ │ │ │載為500 │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 │ │元) │之插置使用門號0989│
│ │ │ │ │ │ │748148號SIM 卡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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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海洛因1 │乙○○販賣第一級毒│
│ │14 日23 │ │ │ │小包1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3分許 │ │ │ │元(起訴│刑柒年玖月,扣案之│
│ │ │ │ │ │書附表誤│夾鍊袋壹包、藥鏟肆│
│ │ │ │ │ │載為500 │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 │ │元) │之插置使用門號0989│
│ │ │ │ │ │ │748148號SIM 卡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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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1月│臺中市豐│邱奕霖│乙○○以持│海洛因1 │乙○○販賣第一級毒│
│ │28 日11 │原區東陽│ │用之門號09│小包2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街 │ │00000000號│元 │刑柒年拾壹月,扣案│
│ │ │ │ │行動電話與│ │之夾鍊袋壹包、藥鏟│
│ │ │ │ │邱奕霖持用│ │肆支,均沒收;未扣│
│ │ │ │ │之門號0976│ │案之插置使用門號09│
│ │ │ │ │534753號行│ │00000000號SIM 卡之│
│ │ │ │ │動電話聯絡│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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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2月│臺中市新│簡智成│乙○○以持│海洛因1 │乙○○共同販賣第一│
│ │10 日12 │社區中和│ │用之門號09│小包500 │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 │街2段水 │ │00000000號│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頭巷41號│ │行動電話與│ │案之夾鍊袋壹包、藥│
│ │ │ │ │簡智成持用│ │鏟肆支,均沒收;未│
│ │ │ │ │之門號0989│ │扣案之插置使用門號│
│ │ │ │ │222459號行│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動電話聯絡│ │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邱│
│ │ │ │ │後,由邱勝│ │勝龍連帶沒收,如全│
│ │ │ │ │龍交付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與邱勝龍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與邱勝龍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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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海洛因1 │乙○○共同販賣第一│
│ │20 日11 │ │ │ │小包500 │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30分 │ │ │ │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 │ │案之夾鍊袋壹包、藥│
│ │ │ │ │ │ │鏟肆支,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插置使用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邱│
│ │ │ │ │ │ │勝龍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與邱勝龍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與邱勝龍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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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2月│臺中市新│劉昆洲│乙○○以持│海洛因1 │乙○○販賣第一級毒│
│ │3日23時 │社區中和│ │用之門號09│小包1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41分許(│街2段水 │ │00000000號│元 │刑柒年玖月,扣案之│
│ │通聯後5 │頭巷41號│ │行動電話與│ │夾鍊袋壹包、藥鏟肆│
│ │分鐘內)│附近土地│ │劉昆洲持用│ │支,均沒收;未扣案│
│ │ │公廟 │ │之門號0958│ │之插置使用門號0989│
│ │ │ │ │227957號行│ │748148號SIM 卡之行│
│ │ │ │ │動電話聯絡│ │動電話壹支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