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14號
101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儒
選任辯護人 洪鍚欽 律師
周仲鼎 律師
潘曉琪 律師
被 告 張晉瑋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
洪瑞霙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5927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
度偵字第26772 號)後,本院合併審理,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庚○○、辛○○於民國100 年2 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先後 吸收己○○、趙啟彬、黃維晨、辰○○、黃羽揚、癸○○、 甲○○、林彥旻、丑○○(上開己○○等9 人均另行審結) 、少年蔡○諾、少年陳○廷、少年馬○軒、少年林○衛(均 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結)等人,其等均明知「阿清」所屬之詐 欺集團,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 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於接獲自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 機關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 ,以佯稱係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 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 絡,推由庚○○負責於每日以行動電話聯絡翌日從事詐欺犯 行之車手,並交付零用金、行騙所需之文件及物品予車手成 員;辛○○則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保管供 車手成員詐欺使用之工具及聯絡車手成員租用車輛;並由己 ○○、趙啟彬、黃維晨、辰○○、黃羽揚、癸○○、甲○○
、林彥旻、丑○○、少年蔡○諾、少年陳○廷、少年馬○軒 、少年林○衛等人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車手成員 以每3 人為1 組,分別擔任「駕駛」、「照水」(指負責把 風之人)及「外務」(假冒為書記官或行政執行署等公務員 之人)之角色,其等並約定庚○○可分得詐騙金額之0.5%作 為報酬,另以每車為單位,可分得詐騙金額之5%作為報酬, 其中「駕駛」、「照水」、「外務」各分得1.5%、1%、2%, 辛○○則分得其餘之0.5%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均歸「阿清」 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嗣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員,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均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文書之 名義人及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 信力。
二、案經壬○○、寅○○、巳○○○、子○○、詹春鳳、丙○○ 、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 ○、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2 人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 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 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 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 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 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 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
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 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 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 、82年度臺上字第3771號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如附表四編 號一、二、九、十所示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文、 編號三、四、十六、十七所示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之 印文、編號三、四所示之「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編號七 、八、三十五、三十六所示之「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編 號四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之印文、編號五、六、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所示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 八、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三十 四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編號十四、十五 、三十、三十二所示之「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編號十 四、二十四、三十二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 制命令執行處印」之印文、編號二十七、三十七所示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偽造內容雖非我國檢察 、司法機關之正確名銜,然其樣式與政府機關之關防(俗稱 大印)及與我國檢察、司法機關之名銜,均大致相符,顯係 偽造檢察、司法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署之資格,客 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是揆諸前 開說明,核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定之偽造公印文;至附 表四編號十四、三十二所示之「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 授權業務主管決定」印文、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四所示之 「平股李建德」之印文,與前揭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 之印文相同,自非公印文,應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 造印文罪。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 ,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 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臺上 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 );查附表四所示之「公證請求書」、「台北地檢署臨時偵 查庭傳票」、「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桃園 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 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命令」、「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 洩授權止付明書」、「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 處」、「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均係冒用 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公證執行處」或 「監管科」等單位名稱雖屬不完整或虛構,然所載機關或單 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 ,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 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均屬 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附表四編號九、二十一所示之「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下方記載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 票」,編號同為:XZ000000000 ,出票日期各為:100 年3 月8 日、100 年4 月6 日,憑票支付各記載:楊順良、丙○ ○,付款地皆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公證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金額各為新臺幣:柒拾萬元 整、陸拾萬元整,其抬頭雖均記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然前者卻蓋用「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公印文,兩者矛盾 ,無法特定發票人為何,且名稱為「公證本票」,用途卻是 「代收法院公證款」,與票據法規定「本票」是作為付款工 具迥異,故欠缺要式性,應認並非有價證券,然既表示代法 院收取公證款項,且與上述「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合併 為一紙,亦應屬公文書無訛;被告等行使上述偽造之公文書 ,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檢察機關之公信力及製作名義人。四、又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 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 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等與共犯「阿清」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 成員,先假冒中華電信、健保局人員、承辦警察等,佯以被 害人之金融帳戶為人利用,涉及人頭帳戶、洗錢等刑事案件 為由,次並冒充法院或檢察署檢察官欲查扣被害人帳戶之款 項,均足以使被害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 謂檢察官之指示,嗣出示一般民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監管 科收據,以取信於被害人,進而確實達到監管金錢之目的, 渠等所為在在合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務之要件無疑。
五、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 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 862 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均明知該犯罪集團係以假冒檢察官之名義,並持用偽造之 公文書,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而仍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並分擔實際向被害人詐騙、取款 之工作,顯見渠等均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 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六、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七至九、十一至十七 、十九所為,及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 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二、六、十所為,及被告庚 ○○就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 就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等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印、公印文 、印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分別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成員及「阿清」所屬之犯罪 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 編號一、三至五、七至九、十一至十七、十九、二十一部分 )、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十八部分)及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二、六、十、二十部分)處斷。又附表一編號十 七所示之犯行,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行,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上 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公布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復移列為新法第112 條,並於同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因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乃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為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 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規定 復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 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 事件處理法適用,並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為79年1 月18日生 ,於如附表一各次犯行時為成年人,其明知少年潘○程、蔡 ○諾、陳○廷、馬○軒、林○衛等均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 姓名資料均詳卷,均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 而仍與上開少年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二、十 五、十八至二十一所示之犯行,即符合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總則加重事由,自 應各予以加重其刑。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掙取金錢,為牟小利,竟不惜加入詐騙集團,圖以不勞而 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渠等加入期間甚 久,犯行次數非少,惡性非輕,自不得輕縱;惟斟酌被告2 人雖係犯罪集團成員,然其等並非直接施用詐術或偽造公印 文、公文書之行為人,均屬下游之成員,犯罪所得難與該集 團之核心成員相比,及考量其等分別年僅23、20歲,均年輕 識淺,尚有大好前程,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2 人前因同一期間加 入同一犯罪集團之同類型案件,業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2日
,以101 年度訴字50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就訴訟實務而言, 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 ,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 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 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 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又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之。」,本件被告2 人所犯各罪,均經本院量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 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 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併予敘明。末按 ,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已向各被害人行使 而交付之,業據被害人等證述明確,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 ,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印 、公印文及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又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物則為如編號十七、十八 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等陳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檢 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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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犯 罪 事 實 │參與共犯│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
│號│害│ │ │ │ │
│ │人│ │ │ │ │
├─┼─┼───────────┼────┼───────┼───────┤
│一│連│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2 │庚○○、│庚○○: │庚○○成年人與│
│︵│素│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辛○○(│兒童及少年福利│少年共同犯行使│
│即│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未成年人│與權益保障法第│偽造公文書罪,│
│起│ │其證件遭盜用,涉及刑事│)、少年│112 條第1 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 │詐欺犯罪案件,須提領新│潘○程 │段,刑法第158 │肆月,扣案如附│
│書│ │臺幣(下同)55萬元交付│ │條第1 項之僭行│表三編號一至十│
│犯│ │予書記官提存於法院;另│ │公務員職權罪、│六所示之物、如│
│罪│ │指示少年潘○程與其他不│ │刑法第216 條、│附表四編號一、│
│事│ │詳成員分別負責駕駛、把│ │第211 條之行使│二所示之物,均│
│實│ │風( 即「照水」)及假冒│ │偽造公文書罪、│沒收。 │
│一│ │書記官之工作,前往臺北│ │刑法第339 條第│ │
│㈠│ │市六張犁捷運站出口,由│ │1 項之詐欺取財│辛○○共同犯行│
│︶│ │假冒書記官之成員持偽造│ │罪。 │使偽造公文書罪│
│ │ │之臺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 │ │,處有期徒刑壹│
│ │ │傳票1 張、公證請求書1 │ │辛○○: │年貳月,扣案如│
│ │ │張,而冒充公務員僭行其│ │刑法第158 條第│附表三編號一至│
│ │ │職權,並持上開偽造之公│ │1 項之僭行公務│十六所示之物、│
│ │ │文書向被害人行使,致被│ │員職權罪、刑法│如附表四編號一│
│ │ │害人陷於錯誤,將現金55│ │第216 條、第21│、二所示之物,│
│ │ │萬元交付給假冒 │ │1條 之行使偽造│均沒收。 │
│ │ │書記官之成員。 │ │公文書罪、刑法│ │
│ │ │ │ │第339 條第1 項│ │
│ │ │ │ │之詐欺取財罪。│ │
├─┼─┼───────────┼────┼───────┼───────┤
│二│楊│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2 │庚○○、│庚○○: │庚○○成年人與│
│︵│金│月24日上午11時許,撥打│辛○○(│兒童及少年福利│少年共同犯詐欺│
│即│枝│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積│未成年人│與權益保障法第│取財罪,處有期│
│起│ │欠電話費,將遭凍結財產│)、少年│112 條第1 項前│徒刑壹年,扣案│
│訴│ │,須交付郵局金融卡、印│潘○程 │段,刑法第158 │如附表三編號一│
│書│ │章及密碼;另指示少年潘│ │條第1 項之僭行│至十六所示之物│
│犯│ │○程與其他不詳成員分別│ │公務員職權罪、│,均沒收。 │
│罪│ │負責駕駛、把風及假冒書│ │刑法第339 條第│ │
│事│ │記官之工作,前往臺北市│ │1 項之詐欺取財│辛○○共同犯詐│
│實│ │南港區東新街之被害人住│ │罪。 │欺取財罪,處有│
│一│ │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期徒刑拾月,扣│
│㈡│ │將其郵局金融卡(含密碼│ │辛○○: │案如附表三編號│
│︶│ │)交付給假冒書記官之成│ │刑法第158 條第│一至十六所示之│
│ │ │員,少年潘○程等人持上│ │1 項之僭行公務│物,均沒收。 │
│ │ │開金融卡提領10萬12元。│ │員職權罪、刑法│ │
│ │ │ │ │第339 條第1 項│ │
│ │ │ │ │之詐欺取財罪。│ │
├─┼─┼───────────┼────┼───────┼───────┤
│三│賴│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2 │庚○○、│庚○○: │庚○○成年人與│
│︵│葉│月25日,撥打電話予被害│辛○○(│兒童及少年福利│少年共同犯行使│
│起│金│人,佯稱其曾於同年1 月│未成年人│與權益保障法第│偽造公文書罪,│
│訴│娥│28日前往聖保祿醫院就診│)、少年│112 條第1 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 │,有託人領取重大傷病醫│蔡○諾、│段,刑法第158 │肆月,扣案如附│
│犯│ │療費,涉及刑事案件,須│少年潘○│條第1 項之僭行│表三編號一至十│
│罪│ │提領存款供保管調查;另│程 │公務員職權罪、│七所示之物、如│
│事│ │指示少年潘○程、少年蔡│ │刑法第216 條、│附表四編號三、│
│實│ │○諾駕車於翌日前往桃園│ │第211 條之行使│四所示之物,均│
│一│ │縣龜山鄉陸光路橋與自強│ │偽造公文書罪、│沒收。 │
│㈢│ │路口河堤旁空地,持偽造│ │刑法第339 條第│ │
│︶│ │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 │1項 之詐欺取財│辛○○共同犯行│
│ │ │管收執行命令1 張、桃園│ │罪。 │使偽造公文書罪│
│ │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 │,處有期徒刑壹│
│ │ │文書1 張,而冒充公務員│ │辛○○: │年貳月,扣案如│
│ │ │僭行其職權,並持上開偽│ │刑法第158 條第│附表三編號一至│
│ │ │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使│ │1 項之僭行公務│十七所示之物、│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 │員職權罪、刑法│如附表四編號三│
│ │ │現金80萬元交付給少年蔡│ │第216 條、第21│、四所示之物,│
│ │ │○諾。 │ │1 條之行使偽造│均沒收。 │
│ │ │ │ │公文書罪、刑法│ │
│ │ │ │ │第339 條第1 項│ │
│ │ │ │ │之詐欺取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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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梁│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3 │庚○○、│庚○○: │庚○○成年人與│
│︵│明│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辛○○(│兒童及少年福利│少年共同犯行使│
│即│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未成年人│與權益保障法第│偽造公文書罪,│
│起│ │其證件遭盜用,涉及詐欺│)、少年│112 條第1 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 │犯罪案件,須提供存摺及│潘○程 │段,刑法第158 │肆月,扣案如附│
│書│ │金融卡連同密碼,以供調│ │條第1 項之僭行│表三編號一至十│
│犯│ │查;另指示少年潘○程與│ │公務員職權罪、│六所示之物、如│
│罪│ │其他不詳成員分別負責駕│ │刑法第216 條、│附表四編號五至│
│事│ │駛、把風及假冒書記官之│ │第211 條之行使│八所示之物,均│
│實│ │工作,前往新北市中和區│ │偽造公文書罪、│沒收。 │
│一│ │南山路270 號前,由假冒│ │刑法第339 條第│ │
│㈣│ │書記官成員持偽造之臺灣│ │1 項之詐欺取財│辛○○共同犯行│
│︶│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罪。 │使偽造公文書罪│
│ │ │2張 、法務部台北行政執│ │ │,處有期徒刑壹│
│ │ │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 │ │辛○○: │年貳月,扣案如│
│ │ │張、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刑法第158 條第│附表三編號一至│
│ │ │監管科公文書1 張,而冒│ │1 項之僭行公務│十六所示之物、│
│ │ │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並│ │員職權罪、刑法│如附表四編號五│
│ │ │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被│ │第216 條、第21│至八所示之物,│
│ │ │害人行使,致被害人陷於│ │1 條之行使偽造│均沒收。 │
│ │ │錯誤,將其所有第一銀行│ │公文書罪、刑法│ │
│ │ │八德分行及永和分行存摺│ │第339 條第1 項│ │
│ │ │、金融卡交付給假冒書記│ │之詐欺取財罪。│ │
│ │ │官之成員,少年潘○程等│ │ │ │
│ │ │人持上開金融卡提領14萬│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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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楊│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3 │庚○○、│庚○○: │庚○○成年人與│
│︵│順│月8 日,撥打電話予被害│辛○○(│兒童及少年福利│少年共同犯行使│
│即│良│人,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未成年人│與權益保障法第│偽造公文書罪,│
│起│ │遭冒辦金融帳戶,涉及刑│)、彭觀│112 條第1 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 │事犯罪案件,須提領存款│明(未成│段,刑法第158 │肆月,扣案如附│
│書│ │交付保管;另指示少年潘│年人)、│條第1 項之僭行│表三編號一至十│
│犯│ │○程、丑○○與其他不詳│少年潘○│公務員職權罪、│六所示之物、如│
│罪│ │成員分別負責駕駛、把風│程 │刑法第216 條、│附表四編號九、│
│事│ │及擔任「外務」之工作,│ │第211 條之行使│十所示之物,均│
│實│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起訴│ │偽造公文書罪、│沒收。 │
│一│ │書誤載為土城區)學府路│ │刑法第339 條第│ │
│㈤│ │海山高工前,由該名不詳│ │1 項之詐欺取財│辛○○共同犯行│
│︶│ │成員持偽造之暫緩執行凍│ │罪。 │使偽造公文書罪│
│ │ │結令申請書暨臺灣台北地│ │ │,處有期徒刑壹│
│ │ │方法院公證本票1 張、法│ │辛○○: │年貳月,扣案如│
│ │ │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 │刑法第158 條第│附表三編號一至│
│ │ │令1 張,而冒充公務員僭│ │1 項之僭行公務│十六所示之物、│
│ │ │行其職權,並持上開偽造│ │員職權罪、刑法│如附表四編號九│
│ │ │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使,│ │第216 條、第21│、十所示之物,│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現│ │1 條之行使偽造│均沒收。 │
│ │ │金70萬元交付給該不詳詐│ │公文書罪、刑法│ │
│ │ │欺成員。 │ │第339 條第1 項│ │
│ │ │ │ │之詐欺取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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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3 │庚○○、│庚○○: │庚○○成年人與│
│︵│麗│月9 日上午9 時15分許,│辛○○(│兒童及少年福利│少年共同犯詐欺│
│即│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未成年人│與權益保障法第│取財罪,處有期│
│起│ │其健保卡遭盜用,且金融│)、少年│112 條第1 項前│徒刑壹年,扣案│
│訴│ │帳戶涉及槍毒案件遭調查│潘○程、│段,刑法第158 │如附表三編號一│
│書│ │,涉及詐欺犯罪案件,須│少年蔡○│條第1 項之僭行│至十六所示之物│
│犯│ │提領存款交付保管;另指│諾 │公務員職權罪、│,均沒收。 │
│罪│ │示少年潘○程與其他不詳│ │刑法第339 條第│ │
│事│ │成員分別負責駕駛、把風│ │1 項之詐欺取財│辛○○共同犯詐│
│實│ │及假冒書記官之工作,前│ │罪。 │欺取財罪,處有│
│一│ │往臺北市北投區秀山路被│ │ │期徒刑拾月,扣│
│㈥│ │害人之住處收款,少年蔡│ │辛○○: │案如附表三編號│
│︶│ │○諾並要求交付重要證件│ │刑法第158 條第│一至十六所示之│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 │1 項之僭行公務│物,均沒收。 │
│ │ │15萬元、存摺2 本、金融│ │員職權罪、刑法│ │
│ │ │卡2 張、印章2 顆、國民│ │第339 條第1 項│ │
│ │ │身分證1張 交付給該假冒│ │之詐欺取財罪。│ │
│ │ │書記官之成員,又少年潘│ │ │ │
│ │ │○程等人並持上開金融卡│ │ │ │
│ │ │提領9 萬9 千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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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3 │庚○○、│庚○○: │庚○○成年人與│
│︵│志│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辛○○(│兒童及少年福利│少年共同犯行使│
│即│強│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未成年人│與權益保障法第│偽造公文書罪,│
│起│ │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及刑│)、少年│112 條第1 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 │事犯罪案件,須提領存款│潘○程 │段,刑法第158 │肆月,扣案如附│
│書│ │交付保管;另指示少年潘│ │條第1 項之僭行│表三編號一至十│
│犯│ │○程與其他不詳成員分別│ │公務員職權罪、│七所示之物、如│
│罪│ │負責駕駛、把風及假冒書│ │刑法第216 條、│附表四編號十一│
│事│ │記官之工作,前往新北市│ │第211 條之行使│至十五所示之物│
│實│ │新店區寶宏路被害人之住│ │偽造公文書罪、│,均沒收。 │
│一│ │處,由假冒書記官之不詳│ │刑法第339 條第│ │
│㈦│ │成員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 │1 項之詐欺取財│辛○○共同犯行│
│︶│ │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 │罪。 │使偽造公文書罪│
│ │ │行凍結令申請書1 張、臺│ │ │,處有期徒刑壹│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 │辛○○: │年貳月,扣案如│
│ │ │刑事傳票1 張、臺灣臺北│ │刑法第158 條第│附表三編號一至│
│ │ │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 │1 項之僭行公務│十七所示之物、│
│ │ │宗1 張、法務部行政執行│ │員職權罪、刑法│如附表四編號十│
│ │ │假扣押處分命令1 張、法│ │第216 條、第21│一至十五所示之│
│ │ │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 │1 條之行使偽造│物,均沒收。 │
│ │ │令1 張,而冒充公務員僭│ │公文書罪、刑法│ │
│ │ │行其職權,並持上開偽造│ │第339 條第1 項│ │
│ │ │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使,│ │之詐欺取財罪。│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 │ │ │
│ │ │人所有之33萬元、合作金│ │ │ │
│ │ │庫銀行存摺、金融卡交付│ │ │ │
│ │ │給該假冒書記官之成員,│ │ │ │
│ │ │又少年潘○程等人持上開│ │ │ │
│ │ │金融卡提領9 萬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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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袁│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3 │庚○○、│庚○○、辛○○│庚○○共同犯行│
│︵│陳│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辛○○、│: │使偽造公文書罪│
│即│秀│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丑○○ │刑法第158 條第│,處有期徒刑壹│
│起│枝│其證件遭盜用,涉及刑事│ │1 項之僭行公務│年貳月,扣案如│
│訴│ │犯罪案件,須提領存款交│ │員職權罪、刑法│附表三編號一至│
│書│ │付保管;另指示不詳詐欺│ │第216 條、第21│十六所示之物、│
│犯│ │成員分別負責駕駛、把風│ │1 條之行使偽造│如附表四編號十│
│罪│ │及假冒書記官之工作,前│ │公文書罪、刑法│六所示之物,均│
│事│ │往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被│ │第339 條第1 項│沒收。 │
│實│ │害人之住處,由不詳成員│ │之詐欺取財罪。│ │
│一│ │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 │辛○○共同犯行│
│㈧│ │科收據1 張,而冒充公務│ │ │使偽造公文書罪│
│︶│ │員僭行其職權,並持上開│ │ │,處有期徒刑壹│
│ │ │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 │ │年貳月,扣案如│
│ │ │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附表三編號一至│
│ │ │將現金32萬元交付予不詳│ │ │十六所示之物、│
│ │ │詐欺成員。 │ │ │如附表四編號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