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496號
TCDM,101,訴,1496,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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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鐘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9101、22685 、180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鐘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陳文杰」、「陳柏學」印章各壹枚;未扣案之「入社志願書編號:省三資社字第753 號」上之申請人欄偽造之「陳文杰」署名壹枚、簽章人欄偽造之「陳文杰」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入社志願書編號:省三資社字第855 號」上之申請人欄偽造之「陳柏學」署名壹枚、簽章人欄偽造之「陳柏學」印文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宣示協商判決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鐘鐄透過陳碧珠(已歿)及不知情之陳聖吉之介紹,認識 亟欲收購人頭會員之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 作社(下稱:三資社)回收站胡正山(由本院另行審結) ,胡正山以每位人頭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遊說陳鐘鐄。陳 鐘鐄竟因貪圖擔任人頭會員之利益,與陳碧珠、胡正山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3年5 月1 日前某日,未經其子陳文杰陳柏學(現改 名為陳杰飛。下稱:陳柏學)之同意,先由陳鐘鐄盜刻「陳 文杰」、「陳柏學」之印章(未扣案),再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在屬私文書性質之「入社志願書編號:省三資社 字第753 號」上之申請人欄偽造「陳文杰」署名1 枚、簽章 人欄以前揭偽造印章蓋用偽造「陳文杰」印文1 枚;未扣案 之「入社志願書編號:省三資社字第855 號」上之申請人欄 偽造「陳柏學」署名1 枚、簽章人欄以前揭偽造印章蓋用偽 造之「陳柏學」印文1 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向三 資社辦理入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杰陳柏學2 人及三 資社。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鐘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文杰陳柏學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施清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四)證人陳聖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五)同案被告胡正山於98年11月10日偵查中之供述。(六)入社志願書(編號:省三資社字第753 號。編號:省三資 社字第855號)影本2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鐘鐄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陳鐘鐄已認罪,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陳鐘鐄犯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之宣告。未扣案 之「入社志願書編號:省三資社字第753 號」上之申請人欄 偽造之「陳文杰」署名1 枚、簽章人欄偽造之「陳文杰」印 文1 枚;未扣案之「入社志願書編號:省三資社字第855 號 」上之申請人欄偽造之「陳柏學」署名1 枚、簽章人欄偽造 之「陳柏學」印文1 枚均沒收。緩刑2 年,並應於宣示協商 判決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1 萬元公益捐款。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陳鐘鐄從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 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2 條、第28條、第41條、第55條均 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 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本案具體適用 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 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參 照)。至於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 存在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 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 若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法律之規定為準,並無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亦同斯旨,先予敘明。(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 點第2 項參照)。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 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明文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本案被告陳鐘鐄之犯罪時間 ,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 條 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故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案應 寬減對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 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鐘鐄應於宣示協商判決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 新臺幣1 萬元。【已於102 年1 月21日繳納,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28條、216 條、第210 條、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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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