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337號
TCDM,101,訴,1337,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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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6號
                   101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厚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
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厚章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曾厚章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春霞陳春霞所涉偽造文書 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廖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陳春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廖仔」 、陳春霞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1年8 月16日,經「廖仔」之安排,前往大陸地區福 建省,而於同年9 月6 日,與陳春霞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 結婚手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 曾厚章於同年月11日返臺,即於同年月19日,持該結婚證明 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 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1)南核字第052764號證明,再於同 年月30日至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其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 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其與陳春霞假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 憑以核發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曾厚 章復於同年10月2 日至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 ,再於同年10月8 日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出具之「證



明」、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 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探親為由,並委請不知情之今喜旅行社 職員林佩英代為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經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准 許陳春霞來臺,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 區入出境人口管理之正確性;陳春霞即於91年12月13日,得 以探親之事由,非法自桃園中正機場入境臺灣。二、嗣曾厚章為另辦理假結婚,乃與陳春霞協議解除上開形式婚 姻關係,二人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2年5 月7 日,持內容虛偽之離婚約訂書至臺中縣潭子 鄉戶政事務所,共同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及簽名後,連同上 開不實之離婚約訂書交予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辦 理離婚登記,致使該不知情、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員將 上開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 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
三、又曾厚章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王惠容王惠容所涉偽造文 書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圖 謀出國旅遊之利益,另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王惠容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26日,經「廖仔」之安排, 前往中國四川省,而於翌日(27日),與王惠容在四川省辦 理假結婚手續,取得四川國力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 曾厚章於同年10月2 日返臺,即於同年月20日,持前揭結婚 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3)中核字 第088638號證明,再於同年11月3 日至臺中縣警察局(現改 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填具「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之保證責任,復於同年月5 日向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並委請不知情之永成旅行社職 員林沁倫代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申請王惠容進入臺灣;惟於94年2 月7 日,王惠容入 境時,經入出境管理局臺中服務處面談後,以無同居之事實 或說詞有重大瑕疵之事由,註銷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王惠容 出境而不遂。嗣因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與慈濟醫院社工 照護街友工作時,通報曾厚章有假結婚之情形,經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下稱入 出國移民署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員警通知詢問後,始查悉上 情。




四、案經入出國移民署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業據被告曾厚章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 內容及性質,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曾厚章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卷一第5-10頁;警卷二第 5-10頁;101 年度偵65卷【下稱偵卷二】第13-16 頁;本院 101 訴1116卷第61頁);並有被告、陳春霞王惠容三人之 入出境紀錄查詢暨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 市暨四川國力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 核發之證明、結婚登記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旅行證申請書、委託 書、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函送之離婚約訂書及離婚登記 申請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及通知協助訪查函、面談 紀錄、不予許可處分書、送達證書、豐原分局函復訪查結果 函及訪查紀錄、被告書立之聲請書及切結書等件在卷可佐( 詳警卷一第11-14 、26-27 、30-35 、37-40 頁,警卷二第 11-32 、35、38-42 頁;偵卷一第16-18 頁)。是以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曾厚章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關於違反同條例第15第1 款所規範之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業於92年10月29 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係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 同條例第79條第1 、2 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 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事實 欄所為,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斷。
⑵又被告就本件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第50條,詳 後述),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 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 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 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 單純文字之變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 刑法第28條對被告為有利。
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 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 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指行使登載與陳春霞 假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 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 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
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 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 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上開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修正係將修正 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為新法第 25條第2 項後段,以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 ,並將不能未遂犯改為不罰,而被告就事實欄所為既非不 能未遂,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之刑法對於被告之 論罪科刑並不生影響。
綜上,就被告所為前開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就前述共同正犯



之修正,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惟關於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另修 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數罪併罰之規定,亦對被告較有利。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⑶再者,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使被 告就事實欄所為如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取得 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即使所受為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與事實欄所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 ,亦不得易科罰金),自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論罪科刑:
⑴按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 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或離婚之 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及共犯陳春霞、綽號「廖仔」」之成年男子為使 陳春霞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由被告與陳春霞虛偽結婚,取得 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後,被告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及換 發身分證,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 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被告之 配偶欄登載為陳春霞之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已足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被告持上開核 發之公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使陳春霞得以進入臺灣地 區探親,亦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掌握大陸地區入 出境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與陳春霞持不實之離婚約訂 書向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 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其二人不實離婚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 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內,自亦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⑵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 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又上開 規定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 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 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 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春霞王惠容間彼此並 無結婚之真意及事實,竟利用假結婚方式,以結婚探親或團 聚為由,分別申請使陳春霞王惠容進入臺灣地區,自屬以 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亦屬明確,惟王惠 容部分,因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後察覺有異而註銷王惠容之入 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出境而未能完成入境手續,屬未遂犯。 ⑶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修正後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顯有誤會);被告明知為不實 結婚之事項而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仔」間,就所犯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與「廖仔」及大陸女子陳春霞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部分,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大陸女子陳春霞就此部分,彼此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 欄所為,係犯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仔」間,就此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 欄及事實欄所為,雖均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行,惟該二次行為時間相隔長達1 年8 月以上,是 顯非在被告同一犯罪計畫之內而可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 施,自無連續犯之適用,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與事實欄 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論併罰。
⑷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立法目 的,本意在規範慣常性引介大批大陸偷渡客入境臺灣地區之 「蛇頭」,蓋此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鉅, 並因利潤甚豐,故有特別加重刑罰,而藉嚴厲之處置手段嚇 阻,以根本杜絕此等犯行;惟就使單一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 為,縱行為人因此獲得利益,亦非可與前述「蛇頭」所得者 相提並論,且對社會、國家安全之危害性,也顯然較為輕微 ,此時如仍對此等行為人加以重罰,雖亦可達嚇阻之目的, 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應予避免。經查,被 告就事實欄所為,係使單一大陸人士王惠容非法來臺,且 所圖者乃得以因此至大陸旅遊而毋庸負擔機票、食宿費用約 1 萬餘元之利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101 訴1116卷 第59頁背面,所獲利益非多,顯與應科以重罰之「蛇頭」迥 然有別,本院斟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可認 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 依法遞減之。
⑸本院審酌被告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春霞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並意圖營利,欲以相同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 王惠容進入臺灣地區,均足影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 管制,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另其向戶政機關為不實 之結婚及離婚登記,則亦妨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所犯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於本案係居於應允充任 人頭丈夫之被動角色,犯罪惡性較輕,併衡酌其犯罪動機、 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警。
⑹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點均係在96 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與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 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 二分之一。另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以適 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



本院僅就事實欄及事實欄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0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92年10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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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