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唐瑞美
唐惠玲
林玟玲
共 同
代 理 人 蕭隆泉律師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王素鸞
林彥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58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唐瑞美、林玟玲固曾參加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說明會,惟該說明 會之訊息僅為購買保險公司之保險有如何之好處,並未就個 別保單之詳細內容乃至於實際投保之契約內容與風險等重要 事項有所告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唐瑞美、林玟玲 既已參加說明會,其等對於投保之契約內容與風險等重要事 項理應有所知悉之事實,僅為推論並無實據。況且,告訴人 等均欠缺對於金融性商品乃至於基金投資之相關知識,實無 可能於上開保險公司洗腦式之說明會,從中了解系爭保險契 約之內容並加以判斷是否購買系爭保單之風險。尤有甚者, 被告王素鸞向告訴人等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均僅提供空白 之保險契約予告訴人等,告訴人等當時本於對被告王素鸞之 信賴,僅單純於要保人處簽名,其餘欄位概由被告王素鸞代 為填寫及勾選,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告 訴人等因簽名於保險契約要保書而主觀上早有知悉系爭保險 契約為連結基金投資之人壽保險,確有誤會。
(二)實則,告訴人等向新光公司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最主要的依據 即為保險業務員之資格,換言之,果若被告王素鸞有告知其
不具招攬推介系爭保險的資格,告訴人等必當懷疑購買系爭 保單之可行性,亦不可能相信被告王素鸞所謂「存錢送保險 」、「比放銀行定存利率還高」等推介話術,被告王素鸞明 知此情而蓄意不告知其不具備專業證照,即為真實訊息之隱 匿,核為詐術之施行無疑,並導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向新 光公司購買系爭保單。詎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憑告訴人等曾於 保險契約上簽名及參與保險公司說明會之事實,率爾認定被 告等並未施行詐術且告訴人等亦未陷於錯誤云云,對告訴人 等此種毫無金融專業知識之一般普通人未免過苛,是被告王 素鸞既無基金的證照,根本不得招攬本件投資型保單,否則 ,保險業務員欄即不需填寫被告林彥蓁之姓名,上開情事確 足令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告訴人等上開具 體指摘與被告有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僅泛稱「均無相關」,顯 然草率又未附理由,自不足採。
(三)次查,本件相關保險均為被告王素鸞以業務員的身分與告訴 人等接觸,告訴人等從未與被告林彥蓁接觸,此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惟被告等竟為隱匿被告王素鸞無基金之證照之 事實,偽由被告林彥蓁於系爭保險契約書業務員之欄位上, 在保險契約書上不實登載林彥蓁、林雪梅為保險業務員,致 告訴人等因購買系爭保單而受有嚴重損害。蓋若系爭保單之 保險業務員記載為無基金證照之被告王素鸞,新光公司必當 於第一時間通知告訴人等,並阻止系爭保險契約之生效,以 避免受主管機關之裁罰,告訴人等自然不會受有繳交高額保 費之損害。是被告等確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 實罪嫌,詎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告訴人等上開具體指摘僅泛稱 與被告等有無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均無相關」,顯然 草率又未附理由,亦不足採。
(四)被告王素鸞一再辯稱:告訴人等參加保險公司說明會時,保 險公司有完整介紹商品始決定購買系爭保險云云為抗辯,然 被告王素鸞係事後至告訴人林玟玲家中招攬,並表示說明會 曾提到的旅行想去哪個國家都可以,保1份保單就1個人可以 去,保5份保單就5個人可以去,足證告訴人等絕非於說明會 現場即決定向被告王素鸞購買系爭保單。又被告王素鸞辯稱 告訴人林玟玲之先生及女兒均有參加餐會乙節,更是完全與 事實不符,蓋告訴人林玟玲僅於第一次曾與告訴人唐瑞美參 加保險公司於長榮桂冠酒店舉辦之餐會,嗣後即未再參與保 險公司任何的餐會及說明會,告訴人林玟玲之先生及女兒更 是從未與被告王素鸞有任何接觸,被告所言全然不實,不足 憑採。
(五)被告王素鸞、林彥蓁均辯稱保險公司本有「共同招攬」、「
雙經手人」之制度存在,並辯稱公司並無規定「共同經手人 」要「一起認識客戶」云云,然告訴人等向主管機關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情後,新光公司已發函予告訴人等, 該函內文明白表示:「…由具投資型證照業務員協助業務員 王素鸞說明,惟保單所載招攬人林彥蓁(原名林雪梅)確未向 台端等(指告訴人等)親自說明,本公司已按『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處分,並於100年12月15 日公告在案…」等語,足見被告等所言不實,且被告王素鸞 不僅從未告知告訴人等本件係以所謂「共同招攬」進行,是 被告王素鸞所謂招攬時或簽收保單時,均有口頭告知由被告 林彥蓁為共同經手人云云,純為被告等片面卸責之詞,被告 等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告知告訴人等上情,自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等之認定。
(六)被告王素鸞又辯稱:第一次簽收保單時,曾提供公司網站予 告訴人等上網查詢基金之績效云云,此全然與事實不符,被 告王素鸞向告訴人等招攬保險時,僅提供要保書等文件予告 訴人等,並要求告訴人等於文件上簽名即可,從未向告訴人 等解釋內容,又豈有可能提供網址供告訴人等上網查詢績效 。況且被告等於招攬保險時從未告知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均 連結基金操作收益,告訴人等主觀上既不知道有此情形,又 如何有可能向被告王素鸞要求提供公司網址,足見被告王素 鸞所述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委無可採。
(七)綜上,告訴人等確實因被告等之詐欺行為因而投入畢生積蓄 ,如今血本無歸嚴重影響家庭生活及夫妻之和諧,原不起訴 處分書遽為不起訴處分,再議之聲請又遭駁回,本件偵查程 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難謂無疑義,更有失公平 正義,告訴人等實難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三、查本件告訴人等以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該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 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告訴人等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58號處分書,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 1年8月22日送達告訴人等陳明之送達處所(詳卷),而由該址 大樓警衛室管理員收受後,均於101年8月31日委任共同代理 人蕭隆泉、米承文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處分書、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及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 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 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 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 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 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素鸞為新光公司之業務員,被告林 彥蓁前為新光公司之業務員。被告王素鸞明知其不具招攬投 資型保險之資格及新光公司對外招攬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 變額壽險」、「新光人壽得意變額萬能壽險」所使用之廣告 內容係誇大不實,因見告訴人唐瑞美、林玟玲、唐惠玲不諳 財務金融,信賴被告王素鸞提出之廣告內容及說明,且向告 訴人唐瑞美佯稱:「這跟定存一樣,比定存還好,又有保險 性質。」等語,對告訴人林玟玲佯以:「跟銀行定存一樣, 還送保險,只要繳1次保費。」等情;致告訴人唐瑞美、林 玟玲及唐惠玲陷於錯誤,因而以其等或其等家人之名義簽立 如附表所示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新光人壽 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嗣告訴人等購買上開保單後, 發現保單價值嚴重虧損,而告訴人林玟玲在購買保單後第2 年收到保險費繳款通知,始知受騙。另被告王素鸞、林彥蓁 均明知告訴人唐瑞美、林玟玲及唐惠玲與新光公司所簽立之
保險契約,均係由被告王素鸞單獨招攬,被告林彥蓁並未參 與其中,因被告王素鸞不具招攬投資型保險之資格,竟共同 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具有招攬投資型保險資格 之被告林彥蓁在如附表所示要保書之業務員欄位簽署「林彥 蓁」,用以表示附表所示之保單係由被告林彥蓁所招攬,再 將要保書交回新光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唐瑞 美、林玟玲及唐惠玲。因認被告王素鸞涉有刑法第339條第l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嫌;被告林彥蓁則涉有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⒈告訴人唐瑞美、林玟玲及唐惠玲確有以其等及家人之名義與 新光公司簽訂「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新光人壽 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有如附表所示保單號碼之要保 書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⒉參以卷附告訴人等提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其中第5點主契 約欄,載明「投資不保證收益,投資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 」等文字;另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左上角載明係經財政部 93年6月8日臺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3年9月6日金管保二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核准之 文號;且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第11點聲明事項亦載明本人於 填寫要保書時,已充分了解「變額壽險投保人須知」及「重 要事項告知書」之文字。又該契約另附有「新光人壽得意理 財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其上載有:「本人於填寫要 保書前,新光人壽已確實且充分告知以下事項:『1、保單帳 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 零。2、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 任何保證...』等文字」。再者,觀諸前開保險契約要保書 ,告訴人唐瑞美、林玟玲及唐惠玲均在選項中勾「是」,足 證其等已確實充分瞭解上開說明,並親自簽名在該空白處。 又上開契約均附有附表一「投資標的表」詳載投資之標的為 哪些基金等,依保險契約上所載內容均足證上開保險契約並 非典型之單純人壽保險,而係連結基金投資之人壽保險,而 該保險之保單價值係依據所連結之基金投資效益有所增減, 並非固定不變,且告訴人唐瑞美、林玟玲及唐惠玲均已簽名 確認;堪認告訴人唐瑞美、林玟玲及唐惠玲主觀上應已知悉 前情,其等應自行評估投資損益風險,是其後該契約履約期 間,適遇金融風暴致該契約價值暴跌,亦非被告王素鸞所能 預料,自難認被告王素鸞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唐瑞 美、林玟玲及唐惠玲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保單係無任何風險
可言之情事。再者,質之告訴人唐瑞美於偵查中證述:「我 跟林玟玲有去參加新光針對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說明會。 」、「(問:當時王素鸞有無跟你說她有基金牌照?你有無問 她?)沒有。我也沒有問她。」等語;告訴人林玟玲於偵查中 證述:「(問:你之前有無跟王素鸞買過保單?)沒有,是第一 次,唐瑞美找我去參加新光人壽的說明會,當時我是去參加 QB09REE3的保單,參加當時認識王素鸞,我就跟王素鸞買了 QB09REE3的保單,當時說明會是由新光人壽的人員在場,王 素鸞當時在場。(問:為何願意向王素鸞買保單?)因為唐瑞美 有跟她買保單,唐瑞美跟她也熟,我因為信任唐瑞美所以才 跟王素鸞買保單。(問:當時王素鸞有無跟你說她有基金牌照 ?你有無問她?)沒有。我也沒有問她。」等情;告訴人唐惠 玲於偵查中證稱:「(問:之前王素鸞有無跟你招攬過其他保 單?)沒有。(問:你為何會同意以郭育良名義再買一張保單?) 因為王素鸞跟唐瑞美認識,唐瑞美也有買,我想說唐瑞美信 任王素鸞,所以我也信任她,就同意購買該保單。」等節; 顯見告訴人唐瑞美、林玟玲係因參加新光公司舉辦之說明會 ,告訴人林玟玲、唐惠玲係因信任告訴人唐瑞美之故,因而 決定簽立附表所示之要保書,與被告王素鸞是否具有招攬投 資型保險之資格無涉。則被告王素鸞所為,尚難認有何施用 詐術之情事。又告訴人唐瑞美、林玟玲既已參加說明會,其 等對於投保之契約內容與風險等重要事項理應有所知悉,自 難認其等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況依目前社會理財投資之常 態,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往來活動均有風險,任 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原則,對於金錢投 資應事前謹慎選擇投資標的,以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對 於可能之投資損失風險,事先有所評估,自難僅因告訴人唐 瑞美、林玟玲及唐惠玲投資商品後虧損,遽認被告王素鸞有 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是以,被告王素鸞所為,實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告訴人林玟玲於偵查中雖指稱:「王素鸞跟我說只要繳1次保 費。」、「(問:你之前說王素鸞跟你招攬保單時,有無跟你 說只要繳一次的保單是哪一份?)就是繳費方式記載為躉繳的 那3份(如100年8月8日陳報狀)。」等語,而告訴代理人蕭隆 泉律師於100年8月8日所提供之陳報狀,其上記載告訴人林 玟玲所購買之保單繳款方式為躉繳之保單號碼為「QB09REW5 」、「QB0D9BF5」、「QB0AG1Y8」。然觀以卷附保單號碼為 「QB09REW5」之要保書,其上繳費方式記載為年繳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該保險單上記載繳費日期每年1月12日;保單 號碼為「QB0D9BF5」之要保書,其上繳費方式記載為年繳5
萬元,該保險單上記載繳費日期每年8月31日;另保單號碼 為「QB0AG1Y8」之要保書,其上繳費方式記載為年繳30萬元 ,該保險單上記載繳費日期每年3月2日,上開保險單均無「 躉繳」或「繳清」字眼。是以,告訴人林玟玲指訴,被告王 素鸞對其佯稱,只要繳1次保費即可,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同意購買保險等節,容有誤會。再者,倘若被告王素鸞確有 意以保單號碼為「QB09REW5」、「QB0D9BF5」、「QB0AG1Y8 」之保單為躉繳型保單詐騙告訴人林玟玲投保,則其為免遭 告訴人林玟玲發現,焉有可能讓上開繳費文件寄送告訴人林 玟玲讓其留存為證。是以,告訴人林玟玲前揭指訴,委無可 採。
⒋告訴人等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上之要保人簽章欄及真實性均不 爭執。至卷附告訴人等提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之「業務員簽 章欄」上雖僅有被告林彥蓁之簽名,惟觀以卷附保單號碼「 QB082P13」、「QB09PA65」、「QB09REE3」、「QB09REW5」 保險契約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次標準投保同意書,其上 業務員欄位均有被告王素鸞之簽名,且被告王素鸞向告訴人 唐瑞美、林玟玲及唐惠玲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後,均已將 要保書送回新光公司,新光公司與告訴人唐瑞美、林玟玲、 唐惠玲間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均已合法生效,則縱保險契 約上業務員簽章欄位僅有被告林彥蓁之簽名,對於告訴人唐 瑞美、林玟玲及唐惠玲之權益或保險契約效力均無影響,被 告2人所為難認有何生損害於告訴人唐瑞美、林玟玲及唐惠 玲或他人之虞。至現行法規就保單業務員須領有相關證照, 係規定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則被告王素鸞、林彥蓁 之招攬過程縱有瑕疪,亦應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採取糾正 或命其限期改善等措施,尚難遽認被告王素鸞、林彥蓁涉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被告2人所為,尚與詐欺取財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因認被告2人犯罪 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三)告訴人等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⒈告訴人唐瑞美、林玟玲固曾參加新光公司之說明會,惟該說 明會之訊息僅為購買保險公司之保險有如何之好處,並未就 個別保單之詳細內容乃至於實際投保之契約內容與風險等重 要事項有所告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唐瑞美、林玟 玲既已參加說明會,其等對於投保之契約內容與風險等重要 事項理應有所知悉之事實,僅為推論並無實據。況且,告訴 人等均欠缺對於金融性商品乃至於基金投資之相關知識,實 無可能於上開保險公司洗腦式之說明會,從中了解系爭保險
契約之內容並加以判斷是否購買系爭保單之風險。實則,告 訴人等向新光公司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最主要的依據即為保險 業務員之資格,換言之,若被告王素鸞有告知其不具招攬推 介系爭保險的資格,告訴人等必當懷疑購買系爭保單之可行 性,亦不可能相信被告王素鸞所謂「存錢送保險」、「比放 銀行定存利率還高」等推介話術,則被告王素鸞明知此情, 而蓄意不告知其不具備專業證照,即為真實訊息之隱匿,核 為詐術之施行無疑,並導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向新光公司 購買系爭保單。詎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憑告訴人等曾於保險契 約上簽名及參與保險公司說明會之事實,率爾認定被告等並 未施行詐術且告訴人等亦未陷於錯誤云云,對告訴人等此種 毫無金融專業知識之一般普通人未免過苛,是被告王素鸞既 無基金的證照,根本不得招攬本件投資型保單,否則,保險 業務員欄即不需填寫被告林彥蓁之姓名,上開情事確足令告 訴人等陷於錯誤。
⒉本件相關保險均為被告王素鸞以業務員的身分與告訴人等接 觸,告訴人等從未與被告林彥蓁接觸,此亦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惟被告等竟為隱匿被告王素鸞無基金之證照之事實, 偽由被告林彥蓁於系爭保險契約書業務員之欄位上,在保險 契約書上不實登載林彥蓁、林雪梅為保險業務員,致告訴人 等因購買系爭保單而受有嚴重損害。蓋若系爭保單之保險業 務員記載為無基金證照之被告王素鸞,新光公司必當於第一 時間通知告訴人等,並阻止系爭保險契約之生效,以避免受 主管機關之裁罰,告訴人等自然不會受有繳交高額保費之損 害,是被告等確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原不起訴處分書逕認告訴人等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其認定 事實顯然違背通常之經驗法則,況被告等事後更以主管機關 及新光公司所不承認之「共同招攬」制度飾詞狡辯,猶不知 悔改,告訴人等確實因被告等之詐欺行為因而投入畢生積蓄 ,如今血本無歸嚴重影響家庭生活及夫妻之和諧,原不起訴 處分書遽為不起訴處分,不僅採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難謂無疑義,更有失公平正義,告訴人等實難甘服,為此 聲請再議,請求發回續查云云。
(四)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 其理由略以:
⒈經核閱原偵查卷,被告王素鸞對於有向告訴人唐瑞美、林玟 玲及唐惠玲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另被告王素鸞及林彥蓁 對於附表所示之保單業務員欄位簽署「林彥蓁」等情供承不 諱,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 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以:參以卷附告訴人等人提出之保險契
約要保書,其中第5點主契約欄,載明「投資不保證收益, 投資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等文字;另上開保險契約要保 書之左上角載明係經財政部93年6月8日臺財係字第00000000 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9月6日金管保二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文號;且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第11 點聲明事項亦載明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充分了解「變額 壽險投保人須知」及「重要事項告知書」之文字。又該契約 另附有「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其 上載有:「本人於填寫要保書前,新光人壽已確實且充分告 知以下事項:『1、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 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2、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 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等文字」。再者, 觀諸前開保險契約要保書,告訴人唐瑞美、林玟玲及唐惠玲 均在還項中勾「是」,足證其等已確實充分瞭解上開說明, 並親自簽名在該空白處。又上開契約均附有附表一「投資標 的表」詳載投資之標的為哪些基金等,依保險契約上所載內 容均足證上開保險契約並非典型之單純人壽保險,而是連結 基金投資之人壽保險,而該保險之保單價值係依據所連結之 基金投資效益有所增減,並非固定不變,且告訴人唐瑞美、 林玟玲及唐惠玲均已簽名確認;堪認告訴人唐瑞美、林玟玲 及唐惠玲主觀上應已知悉前情,其等應自行評估投資損益風 險,是其後該契約履約期間,適逢金融風暴致該契約價值暴 跌,亦非被告王素鸞所能預料;自難認被告王素鸞有何施用 詐術行為,致告訴人唐瑞美、林王文玲及唐惠玲陷於錯誤, 誤信上開保單係無任何風險可言之情事。況告訴人林玟玲於 偵查中證述:「(問:你之前有無跟王素鸞買過保單?)沒有, 是第一次,唐瑞美找我去參加新光人壽的說明會,當時我是 去參加QB09REE3的保單,參加當時認識王素鸞,我就跟王素 鸞買了QB09REE3的保單,當時說明會是由新光人壽的人員在 場,王素鸞當時在場。(問:為何願意向王素鸞買保單?)因為 唐瑞美有跟她買保單,唐瑞美跟她也熟,我因為信任唐瑞美 所以才跟王素鸞買保單。(問:當時王素鸞有無跟你說她具有 基金牌照?你有無問她?)沒有。我也沒有問她。」等情;告訴 人唐惠玲於偵查中證稱:「(問:之前王素鸞有無跟你招攬過 其他保單?)沒有。(問:你為何會同意以郭育良名義再買一張 保單?)因為王素鸞跟唐瑞美認識,唐瑞美也有買,我想說唐 瑞美信任王素鸞,所以我也信任她,就同意購買該保單。」 顯見告訴人唐瑞美、林玟玲係因參加新光人壽公司舉辦之說 明會,告訴人林玟玲、唐惠玲係因信任告訴人唐瑞美之故, 因而決定簽立附表所示之要保書,與被告王素鸞是否具有招
攬投資型保險之資格無涉。則被告王素鸞所為,尚難認有何 施用詐術之情事。
⒉被告王素鸞於偵查中否認對告訴人林玟玲稱:「只要繳l次保 費。」而依原署告訴代理人蕭隆泉律師於100年8月8日所提 供之陳報狀,其上記載告訴人林玟玲所購買之保單繳款方式 為躉繳之保單號碼為「QB09REW5」、「QBOD9BF5」、「QBOA G1Y8」。然觀以卷附保單號碼為「QB09REW5」之要保書,其 上繳費方式記載為年繳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該保險單上記 載繳費日期每年l月12日;保單號碼為「QBOD9BF5」之要保書 ,其上繳費方式記載為年繳5萬元,該保險單上記載繳費日 期每年8月31日;另保單號碼為「QBOAG1Y8」之要保書,其上 繳費方式記載為年繳30萬元,該保險單上記載繳費日期每年 3月2日,上開保險單均無「躉繳」或「繳清」字眼。是以, 告訴人林玟玲指訴,被告王素鸞對其佯稱,只要繳1次係費 即可,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購買保險等節,容有誤會。 ⒊又被告王素鸞向告訴人唐瑞美、林玟玲及唐惠玲招攬如附表 所示之保單後,均已將要保書送回新光公司,新光公司與告 訴人唐瑞美、林玟玲及唐惠玲間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均已 合法生效,則縱保險契約上業務員簽章欄位僅有被告林彥蓁 之簽名,對於告訴人之權益或保險契約效力均無影響,被告 2人所為難認有何生損害於告訴人唐瑞美、林玟玲及唐惠玲 或他人之虞。至於現行法規就保單業務員須領有相關證照, 係規定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則被告王素鸞、林彥蓁 之招攬過程縱有瑕疵,亦應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採取糾正 或命其限期改善等措施,尚難遽認被告王素鸞、林彥蓁涉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原檢察官因認被告2人犯罪嫌 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
⒋至於告訴人等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該說明會之訊息亦僅為購 買保險公司之保險有如何之好處,並未就個別保單之詳細內 容,乃至於告訴人實際投保之契約內容與風險等重要事項有 所告知,及被告等隱匿被告王素鸞無基金之證照之事實,偽 由被告林彥蓁於系爭保險契約書業務員之欄位上,在保險契 約書上不實登載林彥蓁、林雪梅為保險業務員,致告訴人等 因購買系爭保單而受有嚴重損害云云。但查前開指稱與原檢 察官認定被告王素鸞未涉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及被告 林彥蓁未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嫌,均無關連。其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
六、本院查:
(一)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是 以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自應有足夠之積極證據予以證明,且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598號、81年度台非字第235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其內所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均 有載明「1.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 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2.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 之受益,不提供任何保證。」等事項,且上開契約所附「商 品內容說明書」前言欄內,亦均載明「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 額壽險屬於投資型商品。投資型商品節省您分別選購保險及 投資商品的時間,並同時讓您擁有終身的壽險保障及長期的 投資回報。您的保單帳戶價值是由您所繳保險費或增額保費 及投資報酬,扣除保單相關費用及已解約或已給付金額來決 定。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若您 來辦理解約,則您可領回之解約金有可能小於已繳之保險費 。另外,投保本商品除需承擔投資風險外,若您所選擇之投 資標的為外幣計價者,尚需承擔匯率風險,各項給付之金額 需以當時外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計算。」等情,則告訴人等 既已在各該文件上簽名,對此部分內容,甚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投資行為本身原本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 險,鮮有投資可以保證穩賺不賠,此應為一般具有社會經驗 之人均可理解之事,被告王素鸞於招攬保險時縱稱「存錢送 保險」、「比放銀行定存利率還高」等語,此應屬銷售保險 時之推銷術法,尚難認係詐術之施用,告訴人等仍應自行審 慎評估投保行為之風險。而任何投資均有其風險存在,且高 報酬必有高風險,此為公眾週知之經驗法則,亦必為告訴人 等從事本件投保評估時所明知,縱告訴人等係於上開保險契 約書簽名欄內簽名之後,再委由被告王素鸞自行填寫其餘內 容,然此應係出於告訴人等審慎評估、判斷後,基於對被告 王素鸞之信賴所為之決定,對其內容自應負起授權人之責, 伊等主觀上應無陷於錯誤可言。
⒋又金融市場之投資工具本有起伏波動,而告訴人等並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程度,理應知悉任何之投資,並無穩 賺不賠之當然法則,並非單憑說明會之訊息,告訴人等即可
高枕無憂,毋庸負擔風險,自不能僅以嗣後受有損失,即逕 行推認被告王素鸞於銷售保險商品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犯 行。另被告王素鸞縱使對告訴人等所購買之相關金融商品之 盈虧有所預估或猜測,亦僅具投資時之參考價值,衡諸常情 ,高報酬即伴隨著高風險,而投資金融商品本質上即具有一 定之風險,且購買者應承擔之風險與獲得之報酬,更受市場 波動及流動性之影響,實難加以準確預測,故告訴人等經由 被告王素鸞之介紹,於決定購買本件金融商品前,除經被告 王素鸞口頭告知之資訊外,當可循各種公開管道收集資訊, 或另行請教相關金融從業人員,審慎考慮,自行判斷被告王 素鸞對本件金融商品之評估是否合理可信後,再行決定是否 投資,斷難僅因被告王素鸞單純之推薦介紹,即遽認被告王 素鸞此舉該當足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施用詐術行為。 ⒌綜觀全案卷證,尚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素鸞有何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牟取不法報酬之行為,斷不能 以告訴人等投資後,因本件金融商品之事後盈餘不符告訴人 等之期待,即遽認被告王素鸞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二)關於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⒈按刑法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 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登 載不實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 本罪(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業務員簽章欄內雖有被告 林彥蓁(原名林雪梅)之簽名,然告訴人等保險契約上權利並 未因此有所減損,亦即無從認定該保險契約之作成有何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虞,應認該業務員簽章徒具登載不實之 形式,縱被告等所為或與保險業務員相關法令有所不合,惟 此僅屬違反行政規範之問題而已,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之單方 指訴,遽認被告等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三)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或徒執前詞,或出於推 測、擬制,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歷次偵查卷宗內實查無積極、具體之證據足 認被告等人有涉犯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而前開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 證核閱屬實,依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 ,本件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況且告訴人等聲請交付審 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 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
無告訴人等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 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要保人 │申請日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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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唐瑞美 │95年6月16日 │新光人壽得意│QB06Y500 │
│ │ │ │理財變額壽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