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513號中
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年度速偵字第3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媒介、容留店內小姐劉新月、劉紜希分別與 男客孫銘輝、陳運豐從事俗稱「半套」猥褻行為(即成年女 子以雙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營利方 式為每節50分鐘,一節收費新臺幣(下同)800元,二節收 費1500元,小姐分得收費之7成,餘由甲○取得。嗣於上開 時、地,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潤滑液 3瓶及現金5,2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 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新月、 劉紜希、孫銘輝、陳運豐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音蒐證
譯文、臺中市○○區○○路00號毓彩健康養生館妨害風化案 2樓平面圖及現場相片10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 潤滑液3瓶及現金5,200元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先後2次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利用女子與人猥褻行為而營利,惟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潤滑液3 瓶,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男客孫銘輝、 陳運豐於查獲當時均尚未給付交易代價,業據其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是扣案之5,200元,非被告本次犯罪所得之物,自 不諭知沒收。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信其歷經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 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 嫌薄弱,為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期能使被告於繳納一定金額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對 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以資警惕,並啟自新。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固以:㈠被告係基於 一概括犯意所為,且為同一時地為警查獲,為接續犯,原判 決論以2罪,尚有未合。㈡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2年,惟應向 國庫支付之新臺幣六萬元,請准予分期支付。㈢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按集合犯係 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 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 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 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 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 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否則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6215、3321 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犯行,應依 其等媒介次數,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認應依接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尚無足採。㈡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2年之條件 為應向國庫支付之6萬元,該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部分,應否 准予分期支付,為本案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問題,本院自不 得逾越權限為之。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 詳加說明,始稱適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 ,予以從輕量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刑法第57 條量刑時應斟酌之事項,且被告意圖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 從事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尚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 被告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屬無據。綜 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固經總統於102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惟該修正條文就本件被告所 犯之罪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並未修正,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應逕適用新法,本件原判決未及說明,自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