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1年度,23號
TCDM,101,智訴,23,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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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15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傑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徐振傑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銘泰大藥局」之負責人,明知「威而鋼膜衣錠100 公絲」」(Viragra Film-Coated Tablets 100mg)之藥品 (下稱威而鋼),其製造廠為澳洲輝瑞大藥廠(Pfizer Aus tralia Pty Limited),指定使用於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 之適應症,業經衛生署於88年1月30日核准藥商輝瑞大藥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大藥廠)輸入、販賣,並發給藥品 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022383號);亦明知「Pfizer」(註 冊號00000000號)、「VIAGRA」(註冊號00000000號)、「 威而鋼」(註冊號00000000號)等商標,分別係美商輝瑞產 品公司、美商輝瑞大藥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 而取得商標權,在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西藥、藥品藥劑 等商品,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即不 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徐振傑復明知張育敏(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09號 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99年中,前來「銘泰大藥局 」所販售之「威而鋼」,係未經上開公司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且外包裝上並冒用上開藥物之名稱、仿單、標籤,亦 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即於藥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 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並係冒用上開公司名義,在藥品之外包 裝上標示上開公司名稱、地址、藥物成分、商品條碼、序號 等,足以表示係上開公司製造生產意旨之字樣,而屬偽造之 準私文書,且有冒用上開公司名義所製造屬私文書之藥品說 明書即仿單,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 藥物之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以每盒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價格向張育敏販入「威而鋼」偽藥,進而在其所經 營之「銘泰大藥局」,以每盒1300元之價格,公開販售予不 特定之顧客,藉以賺取差價牟利,以此方式販賣偽藥、冒用 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及仿冒商標商品,並行



使偽造之上開公司名稱、地址、藥物成分、序號、商品條碼 等準私文書及仿單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上開公司。 嗣有民眾向徐振傑購得「威而鋼」偽藥1盒,服用後因感覺 身體不適,於99年7月30日向臺中縣衛生局檢舉,經臺中縣 衛生局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嗣改制為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 100 年2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 至「銘泰大藥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威而鋼 」偽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傑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均坦白不諱,並有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報告、臺 中縣衛生局99年8月12日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99年7月30日匿名檢舉書、所購得之威而鋼照片、許可證 詳細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輝瑞大藥 廠100年1月6日輝西藥(99)法字第L002-11號函所檢附之檢體 照片及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營業登 記資料公示查詢、「銘泰大藥局」開業登記資料、「銘泰大 藥局」外觀照片2張、本院100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以上附於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793號審理卷);扣案 藥品照片7張、搜索現場相片14張(以上附於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卷);藥品輸入許可證資料(見本院卷第 82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見本院卷第83-8 4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藥品經送鑑驗結果亦確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且



與輝瑞大藥廠合法銷售之「威而鋼」藥品配方組成明顯不同 ,係屬擅自製造之偽藥,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101年11月1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8-49頁)、輝瑞大藥廠101年10月29日 輝(一百零一)法字第008號函暨檢附之樣品鑑定報告、101年 12月7日輝(一百零一)法字第020號函(見本院卷第30-47、7 3-75頁)在卷可按;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藥品,亦發現 :(1)扣案藥品之外包裝上印有上開公司名稱、地址、藥物 名稱、成分、圖樣、標籤、商品條碼及序號,並標有「Pfiz er」、「VIAGRA」、「威而鋼」等商標圖樣;(2)藥品外包 裝內附有仿單,仿單上亦印有「Pfizer」及「VIAGRA」、「 威而鋼」等商標圖樣,並有關於藥品之文字敘述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及扣案藥品之外包裝盒與 仿單照片4張、扣案藥品所附之仿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5背 、99-104頁)等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藥事法第 86條第1項已定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當然排除刑法第253條及商標法之適用;而擅用或冒用 他人藥物之仿單上偽造或仿造他人已註冊登記之商標,同 時偽造私文書附於偽冒之藥品內行使之行為,如其所偽造 之私文書附加有偽造或仿造商標圖樣者,關於附加偽造或 仿造之商標圖樣部分,應適用藥事法第86條第2項處罰; 關於文字部分仍屬偽造之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再與偽造或仿造仿單行為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5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販賣之「威 而鋼」偽藥,其藥品包裝內附有仿單,仿單上標有有「 Pfizer」及「VIAGRA」、「威而鋼」之商標圖樣及關於藥 品之文字敘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95 頁背面),且有卷附扣案藥品包裝內仿單照片及其影本( 見本院卷第99、101-104頁)可資佐證,是就仿單部分, 除應論以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仿單之藥物罪外 ,就仿單上文字記載部分,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故被 告販賣「威而鋼」偽藥時,同時交付偽造之仿單以為行使 ,自應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二)次按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 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惟



因藥事法第56條第1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 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 之管理,依商品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以編碼使之系統 化,可採國際條碼或店內碼方式編訂(「優良商店作業規 範(GSP)通則及專則」11.2參照),因此,商品外包裝 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 ,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名稱、地址,或有記載該藥物成 分、批號、包裝號等內容,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 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修正前 )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物 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條 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偽 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藥品之外包 裝上除標有藥物名稱、標籤外,尚印有上開公司名稱、地 址,且標有藥物成分、商品條碼及序號等情,亦據本院勘 驗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並有扣案藥品外包裝盒 照片(見本院卷第99-100頁)在卷足憑,是就外包裝部分 所為,除應構成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 名稱、標籤之藥物罪外,並應該當於偽造準私文書罪;故 被告於販賣「威而鋼」偽藥時,同時交付外包裝上偽造之 準私文書,以為行使,亦應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再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 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 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 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 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 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 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 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 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外包裝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仿單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威而鋼」偽藥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偽藥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販賣 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販賣偽藥罪、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販賣偽藥,危害社會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且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 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惟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僅售出1盒「威而鋼」偽藥,所 獲利益有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其所購得之「威 而鋼」偽藥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張育敏,犯後態度尚佳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調查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被告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27 萬元,且已於101年12月24日先給付被害人美商輝瑞產品 公司7萬元,其餘20萬元之損害賠償則願自本案判決後之 次月起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給付1萬元;被害人美商輝瑞 產品公司亦表示願接受上開損害賠償,且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並以上開方式命被告支付其餘20萬元之損害賠 償等情,有101年12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 76 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損害,應知所 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 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與被害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已達成損害賠償之合意,為 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開損害賠償,以維被害人美商輝瑞 產品公司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 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須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支付損害 賠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六)末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年6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 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 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 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 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 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 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 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 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偽藥,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 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除因鑑驗用罄而無從諭知沒收者外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查 扣 數 量 │驗餘數量│
├──┼────────────┼───────┼────┤
│ 1 │仿冒商標之「威而鋼」偽藥│32粒(含鋁箔片│29粒 │
│ │ │,共8片) │ │
├──┼────────────┼───────┼────┤
│ 2 │仿冒商標之「威而鋼」偽藥│8粒(含外包裝 │6粒 │
│ │ │盒、仿單及鋁箔│ │
│ │ │片,共2盒) │ │
└──┴────────────┴───────┴────┘
附表二:
被告徐振傑應給付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 國102年3月1日起至民國103年10月1日止,每月為一期,分20 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支付, 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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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