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623號
TCDM,101,易,3623,2013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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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4
96號、第2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聖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瑋聖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張光賢(業經本院認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確定)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9日下午1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以其所有且具有 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林玫姿所有之黑 色DOPPEL GANGER牌腳踏車上之防盜鎖後,竊取該腳踏車1輛 ;得手後,張光賢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將該腳踏車 騎至林瑋聖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五金 行銷贓。林瑋聖明知該輛腳踏車係張光賢竊盜所得之贓物, 仍於上揭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低價,向張光 賢買入該腳踏車1輛【該腳踏車經扣案(即卷附扣案物品目 錄表編號A2)後發還予林玫姿】。
三、緣張光賢(業經本院認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確定)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10日下午3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以其所有且具有危險性 ,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上野山泰斗(日籍)所 有之白色捷安特牌腳踏車上之防盜鎖後,竊取該腳踏車1輛 ;得手後,張光賢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將該腳踏車騎至林 瑋聖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五金行銷贓 。林瑋聖明知該輛腳踏車係張光賢竊盜所得之贓物,仍於上 揭時、地,以2500元之低價,向張光賢買入該腳踏車1輛【 該腳踏車經扣案(即卷附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7)後發還予 上野山泰斗】。
四、緣張光賢(業經本院認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確定)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11日凌晨4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王昱婷所有之 綠色GINORI牌腳踏車1輛;得手後,張光賢即於同日下午5時



許,將該腳踏車騎至林瑋聖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五金行銷贓。林瑋聖明知該輛腳踏車係張光賢竊 盜所得之贓物,仍向張光賢表示同意以1000元之低價買入該 腳踏車1輛【該腳踏車經扣案(即卷附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A1)後發還予王昱婷】,而故買贓物既遂。
五、嗣經警於101年10月11日夜間8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處搜索,扣得上開如卷附扣案物品目 錄表編號A1、A2及B7之腳踏車,始悉上情。六、案經林玫姿上野山泰斗及王昱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 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 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光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 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 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被害人林玫姿上野山泰斗、王昱婷 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鄭御成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林文忠於 偵訊之陳述、證人胡碧珍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屬被告林瑋 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 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 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揭時、地向張光賢購買上開如卷附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A2及B7之腳踏車乙情,惟否認有何 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是直到警察抓到伊時,伊才知道所 購買的腳踏車是贓物云云(按被告雖於102年2月5日審理庭 最後以言詞、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認罪協商,惟被 告既稱「警察抓到我才知道是贓物的」云云,顯非認罪之表 示)。經查﹕
(一)上開如卷附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A2及B7之腳踏車遭同 案被告張光賢竊取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玫姿上野 山泰斗、王昱婷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光賢於偵訊 中證述明確。又同案被告張光賢竊得上開腳踏車後再將之 出賣予被告,此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光賢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光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白色捷安特是 10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公益路附近,以扣案的破壞 剪剪斷車鎖後,馬上騎到林瑋聖處,賣給林瑋聖,得款 2500元,林瑋聖笑笑對伊說,如果沒有證明就要報警,但 他還是將伊竊得的腳踏車收下,並給伊2500元;林瑋聖他 有懷疑是贓車。伊於101年10月9日13時許,在臺中市一中 街巷口,偷黑色小摺1部,竊得後,馬上騎到林瑋聖店裡 ,賣給林瑋聖得款2000元,林瑋聖看到伊牽腳踏車,就拿 2000元給伊,他也沒有要伊拿購買證明。伊約10月初某日 下午,竊取綠色小摺1台,在五權路附近偷得,馬上騎去 賣給林瑋聖1000元,有拿破壞剪,伊都跟林瑋聖說是伊自 己的車,林瑋聖有要伊拿購買證明,但伊從他的表情看得 出來他有懷疑伊賣的是贓車,但伊都還沒拿購買證明給他 。在伊賣給林瑋聖之前,伊有到各腳踏車店,資源回收場 問過,因伊沒有證明,都沒人收購等語(見101年度偵字 第22496號卷第62頁反面);及於本院供稱﹕101年10月11 日當天下午伊將車子牽到林瑋聖的五金行,跟林瑋聖講說 有腳踏車要賣他,他說要賣多少,然後伊就以右手比1, 表示是1000元,然後林瑋聖就點頭,林瑋聖點頭完之後, 不到一分鐘,警察就進來了;這次林瑋聖沒有給伊1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⒉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光賢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與⑴證 人鄭御成於警詢中證稱﹕伊的老闆是林瑋聖,伊的工作性 質是顧店,伊有幫忙牽過腳踏車至後方倉庫放;關於警方 提示之101年10月10日下午蒐證影像翻拍照片,照片中有 伊老闆林瑋聖,穿黃衣者是伊本人,牽腳踏車來的人是阿 賢(按指張光賢),當時是在收阿賢牽來的腳踏車等語( 見警卷㈠第25至27頁)。⑵證人林文忠於偵查中證稱﹕「 (檢察官問﹕與林瑋聖關係?)我幫他看店,他有在賣電 動工具。(檢察官問﹕是否知林瑋聖收購贓車?)多少知 道。有看到腳踏車。有懷疑來路不明。」等語(見101年 度偵字第22496號卷第66頁正反面)。⑶證人胡碧珍於警 詢中證稱﹕伊曾於101年9月初,以1200元向林瑋聖購買不 詳廠牌的中古腳踏車,這輛腳踏車就是林瑋聖向不詳竊嫌 收購來的贓車,伊之所以知道是贓車,是因為該車價值明 顯跟市價不符等語(見警卷㈠第37頁反面),均大致相符 ,被告亦曾於警詢中供承﹕伊向張光賢購買的A1、A2、B7 腳踏車,鄭御成有測試狀況等語(見警卷㈡第24頁反面) 。是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光賢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堪 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有贓物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對於贓物罪之認識已較一般人為高,自當知 悉收購中古腳踏車需來源清楚,以避免日後衍生困擾;被 告復供承其購買中古腳踏車之程序為登記出賣者之身分證 件資料於切結書上(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 然被告向同案被告張光賢購買本件上開3輛腳踏車,均係 於無任何切結書,且無任何來源證明之情況下為之,益徵 被告知悉所收購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所收購者係贓車云云,顯難 採信。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 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故買贓物前科,竟再 犯本件3次故買贓物罪,侵害被害人林玫姿上野山泰斗及 王昱婷之財產法益,造成追緝財產犯罪之困難,且被告犯後 於本院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酌本件贓物於扣案後業經 發還予被害人林玫姿等人(見警卷㈠第122、123、124頁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使被害人等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再分



別考量就101年10月11日之犯行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光 賢達成買賣贓物之協議後,於尚未交付買賣價金之前即為警 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數罪併罰之 3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依刑法第41 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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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