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定維
被 告 蔡念慈
上列 二名
被告 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劉永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阮浩宸 (原名阮道智,民國100年10月11日改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獅潭鄉○○村○○00號
被 告 郭軒辰 (原名郭政緯,民國100年9月28日改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0街000○0號2樓
上列 二名
被告 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03
、13606、13608、17828、18811、1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定維、蔡念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17、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編號1至19、23至45、78所示之物,均沒收。阮浩宸、郭軒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17、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編號1至19、23至45、78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永宗無罪。
事 實
一、梁定維(即梁文凱)、蔡念慈、阮浩宸(即阮道智)、郭軒 辰(即郭政緯)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間起,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在印尼組織以大陸地 區人民為詐騙對象之詐欺集團,並以所承租之000000 0000 0000000 0 00 0 no.0 000000 000000房屋(下稱窩點21) 、0000000000 00000000 00 0 no.0 000000 000000房屋(
下稱窩點22)、作為電信流詐欺機房(下稱詐欺機房)之總 管理中心,經營設於印尼不詳地點之代號「凱」、「宏」、 「豪」、「肉圓(或霸丸)」) 、「童/兆」等之詐欺機房 ,並由有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黃德祥(100年3月18日 加入)、葉志仁(10 0年2月底加入)、林連慶(100年2月8 加入)、王天佑(100年3月間加入)、卓永商(100年3月24 日加入)擔任詐騙機房之第一線(即前線)及第二線(即後 線)詐騙人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張進文、付素琻(珍)、賈 媛媛、張海江、李榮俊、伍志文、牛立言、常豔藍等人。並 於同年5月1日起,接續在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房 屋(下稱窩點23)成立以「仔仔」為代號之詐欺機房,並由 前述機房詐騙人員黃德祥、葉志仁、林連慶、王天佑、卓永 商與亦有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葉德財(100年5月間加 入)、王景明(100年5月初加入)、謝仲豪(100年5月初加 入)、曾繁強(100年5月25日加入)、吳清漢(100年6月1 日加入)擔任詐欺機房詐騙人員,且由大陸地區成年人劉麗 萍負責煮飯等工作。【以上葉志仁、林連慶、王天佑、葉德 財、王景明、謝仲豪、曾繁強、吳清漢等8人均另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判;黃德祥、卓永商等2人經傳拘不到,另行審結 】。其詐欺方式如下:由綽號「華哥」之人啟動網路平台自 動撥號系統,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大陸地區 民眾(下稱被害人)如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 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葉德財 、黃德祥、王景明、吳清漢假冒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執行處職 員,誆稱被害人有信用卡欠費未繳問題,使之誤認其信用卡 遭盜刷,再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由擔任第二線之葉志仁、 林連慶、王天佑、謝仲豪、曾繁強、卓永商假冒大陸地區公 安人員,佯稱要調查盜用信用卡案件,詐稱法院將凍結被害 人之財產並拘禁被害人,如果不想被凍結資產或拘禁,就要 將個人資產提供給公安轉報檢察官或主任,並告訴被害人兩 組「安全防護清查設置」密碼,供被害人至提款機上操作, 被害人依指示操作後,金錢就會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 號內,再由阮浩宸、郭軒辰、梁定維、蔡念慈等人彙整、製 作業績報表統計績效,將詐得之款項按百分之5及百分之7.5 比例分予成功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匯款之第一線、第二線詐騙 人員及各詐騙機房管理人員。代號「仔」(或「仔仔」)之 詐欺機房自100年5月至6月9日止,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3 6萬7500元。嗣於100年6月9日,經我國員警會同大陸地區及 印尼員警在上開窩點21查獲梁定維、蔡念慈等人,並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前述窩點22查獲阮浩宸、郭軒辰,並扣
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且前述窩點23查獲葉志仁、林連 慶、王天佑、葉德財、王景明、謝仲豪、曾繁強、吳清漢、 黃德祥、卓永商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後報 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 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 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 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 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 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 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 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 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 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 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 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 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 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 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 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 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 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 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 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 號判決亦可參照。本案所有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在印尼設 立詐欺機房,並自印尼撥打詐騙電話,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 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 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 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應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就其等未加爭執部分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 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 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 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 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 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 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 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 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 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 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 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 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 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 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 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 ,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 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 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 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 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 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 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 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及101 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海峽兩岸關係 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月 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八點第一項關於「調查取證」規 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 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 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 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 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 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為 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或同條之3等規定;而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應可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以決定其證 據能力。另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 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 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 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 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 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 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
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 集證據。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 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 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 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 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 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上開規定亦得 作為判斷下列大陸地區公安所製作之共犯訊問筆錄、被害人 詢問筆錄,是否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綜合考量 因素之一環。經查本案大陸地區嫌犯劉火船(劉麗萍之叔叔 )等人、被害人張進文、付素琻(珍)、賈媛媛、張海江、李 榮俊、伍志文、牛立言、常豔藍等人於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 局之訊問筆錄、詢問筆錄,係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 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惟查,北京市為中國大陸之首都,政治、經濟、 文化、商貿中心,政治及經濟發展程度均佳,大陸地區近年 來亦大力改善司法及偵查環境,該筆錄之內容雖採一問一答 方式,惟上開嫌犯及被害人之回答內容具體、詳盡及連續, 且該筆錄復經受詢問人即上揭大陸地區嫌犯或被害人親自書 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所說的相符」等文句,並簽名及 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等親自簽名及捺指 印,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其等陳述亦均無 出於非自由意志之情狀,參以大陸地區公安之上揭對嫌犯之 訊問、詢問筆錄訊問之始均有告知訊問人身分為警察、依法 進行訊問、應當如實提供證據、證言、並告知要如實回答問 題、對與案件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對於被害人筆 錄部分,亦於詢問之始告知「如有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受 到法律追究」,故由前述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 觀之,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四、再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 有明文。查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結果,係公務員將存檔於電 腦中之特定人入出境紀錄予以列印出之資料,而國人或外國 人每次入出境時,主管機關公務員均會例行性地將入出境資 料輸入電腦,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其正確性極高,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故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五、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 文。經查:
(一)本案之扣案物,均係我國警方會同大陸地區及印尼國員警在 前述各窩點內查獲本案被告時,於本案犯罪現場執行扣押程 序所得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 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 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至明。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違反我國刑事訴訟法及 其他相關國際協議之情事,乃係以正當程序取得之證據,且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二)又卷附本案全部被告在印尼國境內之上開窩點內使用電腦、 電話設備利用網路介接技術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IP 通聯紀錄、被告等人使用電腦網路SKYPE等軟體談話及傳遞 資料之紀錄等證據;其中IP位址係於電話或電腦網路設備發 (受)話時,該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利用電信系統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予以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其後印 出使用時,亦係以機械式列印所得,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故不屬傳聞證據。又上開電腦網路之談話及傳遞資料紀錄, 均係在使用該等軟體之人與對方進行談話或傳送資料當時, 即經該人使用之電腦軟體予以逐筆紀錄,除就談話之日期時 間(最小時間單位為秒)、使用人之電子郵件地址及暱稱或 帳號、對話方之電子郵件地址及暱稱或帳號、談話時之文字 輸入內容等,皆予逐一紀錄存在電腦記憶體內,係屬電腦利 用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予以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嗣經警方查獲本案後,逐一勘驗被告等人使用之電腦硬體 後,始在該電腦記憶體內鑑識查悉上開紀錄資料,而予以機 械方式列印所得,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不屬傳聞證據。且 係承辦本案之警方,經印尼警方依兩國互惠原則移交如附表 所示扣案物後,經警方以科學辦案方式自扣案物之電腦內鑑 驗所取得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本案承辦公 務員如何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上開證據乙節,予以釋明,本 院又查無可資認定上開非供述證據係出於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證據,其後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上開證據 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甚明。
(三)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電腦照片、扣案 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及被告蔡念慈臉書(facebook)之照片等 ,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 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 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目錄表等,其證據目的及 性質亦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 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 證據能力。
六、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 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 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 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 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 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 據能力。而電腦內部檔案之鑑定,目的僅在藉由刑事警察局 電腦鑑識數位物證之科技能力及器材,還原或查明該電腦內 存有何等與犯罪有關之檔案文件,由該局鑑識人員予以鑑定 後將所還原或查明之檔案印出,作為偵查犯罪之證據使用, 其後並檢送鑑識報告及所還原、查明之檔案內容予其後該案 之偵、審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 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報告,屬司法警察(官)依檢察官所概 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本 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 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且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 之鑑定報告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 另有規定」,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梁定維、蔡念慈、阮浩宸、郭軒辰均矢口否認詐欺 犯行;
1.被告梁定維、蔡念慈辯稱:我們是去投靠「弘哥」,並未參 與詐欺,初到印尼時,因無電腦而向「弘哥」借電腦上傳相 片,嗣後購買筆記型電腦後亦偶借友人使用,扣案電腦上之 SKYPE登入帳號甚多,不得據此遽認系爭扣案電腦為被告等 所有,而以該扣案電腦認定被告等有詐欺取財犯行,又公訴 人認「念姐」、「賊妹」即被告蔡念慈亦屬無據,而被告梁 定維、蔡念慈的電子機票等物會在窩點23出現,係因印尼警 方查扣物品後,將證物混在一起,被告梁定維、蔡念慈被查 獲的地點是純住家,沒有任何電信設備,電腦也沒有開機, 自難認有詐欺犯行等語。
2.被告阮浩宸、郭軒辰均辯稱:我們是依老闆「大樹」的指示 ,去印尼從事酒店小姐經紀仲介工作;標籤22-9的電腦是被 告阮浩宸所有,但電腦中並沒有與本案詐欺相關之證據,被 告阮浩宸否認使用SKYPE,故SKYPE之紀錄無法證明其有犯罪 事實;標籤22-1 的電腦非被告郭軒辰所有,該電腦上之「 KUU」非其所簽,「ZHAO」亦與郭軒辰無關,從22-1電腦的 USER NAME也看不出有ZHAO帳號,ZHAO與ZHAO0000000亦屬不 同;被告郭軒辰也不清楚該標籤22-2電腦裡有ZHAO的使用者 帳號等語。
經查:
(一)被告梁定維、蔡念慈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標籤21-14)之電腦為被告梁定維與 蔡念慈共同所有及共同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該電 腦相片資料夾中之被告蔡念慈相片上即註明【念//☆】、 【ㄒㄧㄠV念】(即小念)(詳窩點21電腦鑑識等相關資料( 一)卷〔下稱警卷E〕第8頁、11頁),足見本案相關證據( 包括電腦中SKYPE對話內容紀錄及相關帳冊等)中之「念」 、「小念」、「念姐」均為被告蔡念慈。
2.如附表一編號14(標籤21-14)所示電腦Internet Explorer 網際網路瀏覽器上之臉書(facebook)帳號為0000000000**** @yahoo.com.tw,密碼為000000(即被告蔡念慈生日) google
帳號亦為0000000000****@yahoo.com.tw(詳警卷E第10頁 )。嗣於101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前述臉書帳號 密碼登入臉書,即為被告蔡念慈之臉書網頁,其內有大量之 被告蔡念慈相片,標題為「有你們真好□賊妹」(詳本院該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所附臉書網頁,詳本院卷二第207及208頁 )。另該電腦之SKYPE曾有4個帳號登入,其中skype0000000 之帳號(顯示名稱為「白色風暴」) 為被告梁定維所使用之 SKYPE帳號,如後所述。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標籤21-15)之電腦,被告梁定維與 蔡念慈雖均否認為其所有或使用。然查該電腦有【ㄒㄧㄠV 念】(即小念)之捷徑(詳警卷E第12頁),且有以skype0 000000帳號登入SKYPE眾多談話紀錄。其中於2010年11月17 日,該帳號與0000000(顯示名稱為「怕認輸秋秋」)在SKY PE上對談如下:
skype0000000「白色風暴」:我家賊妹最近有看到ㄇ 0000000「怕認輸秋秋」:賊妹??不懂 skype0000000「白色風暴」:我念 0000000「怕認輸秋秋」:喔
(詳警卷E第34頁正、背面)
可見skype0000000「白色風暴」之「賊妹」女友名「念」。 且該skype0000000之帳號,其中之「skype」為所使用之軟 體名稱,其前4個數字「0000」為被告梁定維之出生月日, 後3數字「000」為被告梁定維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前3碼,可 證該帳號「skype0000000」為被告蔡念慈之男友即被告梁定 維所使用之SKYPE帳號。
4.在如附表一編號15(標籤21-15)電腦內讀取之SKYPE對話: (1)skype0000000「白色風暴」於2011年6月6日與a00000000 「" 比過^^」對話時,即有「明後天要去找堂拿錢」、「 人員還沒有正常」、「開工7天做不到20」等與詐欺機房 相關之言談(詳警卷E第19頁正背面)。
(2)另skype0000000「白色風暴」於西元(下列以4個數字表 示年份者,均為西元,以2個數字表示年份者,均為民國 )201 0年11月13日與q00000000「大陸勇」對談時表示: 「這次來在努力賺嚕」(詳警卷E第24頁正背面)。 (3)再者skype0000000「白色風暴」於於2010年11月16、17日 與aa00000000aa「大約冬季小阿飛」對談,亦談及「你後 天有幾個要來」、「那趕緊起股吧」,並討論招募新手、 行前教育、二線、三線是否可由同一人兼任及其報酬計算 等有關詐欺機房經營事宜(詳警卷E第24頁背面、第25頁 至第30頁);而該對談之時間又與被告梁定維於2010年8
月23日至2011年1月25日、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6月13 日出境離開臺灣(詳被告梁定維入出境資訊連絡作業查詢 結果,附於本院卷二第351頁)之事實相符。 (4)綜上,可見使用skype0000000「白色風暴」帳號之被告梁 定維確有負責管理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之事實。
5.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標籤21-17)之電腦,被告梁定維與 蔡念慈雖亦均否認為其所有或使用,然查
(1)該電腦經警查扣時即經被告蔡念慈在其上簽名,確認為其 所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被告蔡念慈雖辯稱係警察要其 先簽再說等語,惟被告蔡念慈並未在其他不屬於其所有之 電腦上簽名,其所辯即不足採。
(2)從該電腦內讀取之SKYPE對話,其中skype0000000帳號( 顯示名稱「牛小妹」)之通話紀錄,asZ0000000000(【 火箭】小莫)於2011年6月7日08時34分48秒表示:「小念 ,你之前那帳號沒用了對吧」,skype0000000帳號回答: 「沒用ㄉ」(詳警卷E第50)。同日下午05時23分13秒, Z0000000000(【牛】宏)表示:「念姐~趕緊一下好嗎 」(詳警卷E第68頁)。前述SKYPE帳號使用人均稱sky pe0000000帳號使用人為「小念」或「念姐」,足見skype 0000000「牛小妹」確為被告蔡念慈所使用之SKYPE帳號。 (3)該skype0000000帳號自2011年6月7日上午8時15分19秒起 至同日下午6時53分59 秒止,skype0000000「牛小妹」與 其他帳號之對話內容(詳警卷E第49頁至72頁)提及童、 豪、宏、仔(詳警卷E第51頁),且與skype0000000「牛 小妹」對話之SKYPE帳號中,其中帳號及顯示名稱包括: Z0000000000「【牛】童」、
00000000000000「【牛】豪」、 Z0000000000「【牛】宏」、
000000000000 000「【牛】仔」 (詳警卷E第50、51頁),
可見各該童、豪、宏、仔等家皆屬【牛】即「牛小妹」所 管轄。而該電腦內檔案中之各家業績表(詳警卷E第80頁 )、5月業績(詳警卷E第83頁)、06業績(詳警卷E第 86頁)所載該集團有「童」、「豪」、「宏」、「仔」、 「肉圓」等各家之名稱等,復與前述SKYP E對談紀錄所載 之內容及各帳號顯示名稱均相符,且前述SKYPE對話內容 含蓋相互查證是否詐欺既遂、詐得金額多少、業績、計算 報酬,並大量大陸地區銀行帳號資料傳送交換紀錄(詳警 卷E第49頁至72頁),足證使用skype0000000「牛小妹」 之被告蔡念慈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人員。
6.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標籤21-17)之電腦內存檔之前述各 家業績表(詳警卷E第80頁)、5月業績(詳警卷E第83頁 )、06業績(詳警卷E第86頁)均與在窩點23所查扣之該詐 欺集團2011年4月間各家公帳統計、各月份帳冊所示分為「 凱」「宏」「豪」、「仔仔」「肉圓」等情形相符(詳窩點 23 電腦鑑識等相關資料,下稱警卷P,第10頁至35頁、41 至55 頁),而在窩點23所查扣之前述紙本帳冊,亦詳細記 載各家各月份應給「小念」之金額(詳窩點23電腦鑑識等相 關資料卷,下稱警卷P,第16、21、25、29背面、31、35、 35背面、41頁、41頁背面、42頁背面),更足證被告蔡念慈 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管理身分。
7.綜上,被告梁定維、蔡念慈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人 員。
(二)被告阮浩宸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標籤22-9)所示之電腦,為被告阮浩 宸所有,業據被告阮浩宸供述明確,且該電腦內存有被告阮 浩宸之照片(詳窩點22鑑識等相關資料卷,下稱警卷G,第 39頁),自應認該電腦確為被告被告阮浩宸所有及使用。 被告雖否認曾使用該電腦之SKYPE,惟查在該電腦登入SKYPE 之帳號aa00000000aa(顯示名稱「大約冬季小阿飛」)(詳 警卷G第35頁、第40頁至42頁),於該電腦留存2010年10月 28 日、同年10月30日、2011年2月20日、同年2月23日、3月 5日、3月9日之眾多對話紀錄(詳警卷G第40頁至42頁), 足見該帳號使用人經常使用前述標籤22-9 之電腦登入SKYPE ,而非偶而借用該電腦,且其對話內容亦提及「我還在安排 人過去」(詳警卷G第40頁)等與經營詐欺集團有關事宜。 再者,如前所述,依前述標籤21-15之電腦留存之SKYPE對話 紀錄,被告梁定維以skype0000000「白色風暴」帳號於2010 年11月16、17日與aa00000000aa「大約冬季小阿飛」對談, 亦談及甚多有關電信詐欺機房經營事宜(詳警卷E第24頁背 面、第25頁至第30頁,詳前述貳一(一) 4),足見被告阮浩 宸確有本案之共同詐欺犯行。
(三)被告郭軒辰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標籤22-2)所示之電腦為被告郭軒辰 所有,該電腦於查扣後,經被告郭軒辰簽名,業據被告郭軒 辰供述明確,且該電腦並經貼上「KUU, CHENG-WEI」(即被 告之原名郭政緯之英譯)之英文標籤,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 誤,足見電腦確為被告郭軒辰所有。而該電腦經開機程序後 ,不需輸入帳號密碼即可顯示桌面,進入該電腦磁碟C槽, 點選使用者USER後,顯示使用者為0000,且於2011年6月6日
有登入紀錄,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詳本院卷二第308、315頁 )。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標籤22-1)所示之電腦,被告郭軒辰 雖否認為其所有或使用,並辯稱係綽號「大樹」之人所有, 惟查被告郭軒辰於檢察官偵查時業承認本案扣案之3台電腦 〔應即附表二編號1至3(標籤22-1、22-2、22-3)所示之電 腦〕均係在窩點22被告郭軒辰被查獲時所在的房間內一起遭 查扣 (詳100年度偵字第13603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 104頁)。而該標籤22-1電腦因被告等拒簽,而經印尼警方 貼上標籤紙註明「KUU」(詳偵卷一第277頁)。而該電腦之 唯一SKYPE登入帳號為zhaZ0000000000(詳警卷G,第1頁) ,其前4英文字與被告郭軒辰所有之前述標籤22-2電腦之使 用者zhao完全相同。
3.對於本案扣案之電腦,何者存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資料, 何者僅留存有個人資料,被告等均知之甚詳。對於存檔有與 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資料之電腦,被告等自會極盡一切可能否 認為其所有(同前標籤21-17之電腦,被告梁定維與蔡念慈 亦極力否認為其所有或使用)。前述標籤22-1之電腦,其內 存有本案詐欺集團各家公帳統計、業績表(詳警卷G第5頁 至15頁),該電腦之唯一SKYPE登入帳號即為zhaZ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