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鑾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貴鑾與謝松逸為鄰居,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337號,謝松逸並在上址開設雞排店。於民國101 年4月16日因謝松逸為將雞排店所拆下之舊招牌暫時擺放在 雞排店後方附近之空地上,而稍微移動陳貴鑾已先停放在該 處空地上之1輛機車,以挪出空間擺放舊招牌。陳貴鑾發覺 後,對於謝松逸未事先告知即移動該輛機車一事有所不滿, 遂於101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至前揭謝松逸所開設之雞排 店,與謝松逸理論,2人因而發生口角。陳貴鑾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101年4月17日下午5時8分至9分許間,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上開雞排店門口,接續以臺語對謝 松逸辱罵「啞吧」、2次「你去死,你死死ㄟ,沒人捧斗」 等語,足以貶損謝松逸之名譽。
二、案經謝松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 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陳貴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 之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 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偽造、變造或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貴鑾固供承其確有於101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門前,與告訴人謝松逸發生 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偵查中 聽現場錄音光碟,錄音中「啞吧」的聲音聽起來是伊的聲音 ,但伊忘記有沒有講「啞吧」2個字。伊沒有說你去死、死 一死沒人捧斗這句話,但有說捧斗這2個字,那時候伊說捧 斗2字的那句話的語意是說告訴人的媽媽把告訴人寵成這樣 ,告訴人的媽媽需要告訴人捧斗,好壞都不會分,伊是說: 你媽媽怕死,無人捧斗,把你寵得無法無天。當時因為伊住 家後門被告訴人用招牌堵住,伊告知告訴人的媽媽,告訴人 的媽媽表示會搬走招牌,但告訴人卻說是故意放的,且告訴 人也有罵伊,伊很生氣,所以才會說這些話云云。經查: 1.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101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之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略為:光碟包含畫面及聲音,影 片起迄時間,由影片右下方顯示時間為(西元)2012(即民國 101 年)4月17日17時6分59秒起至同日時11分1秒。影片所顯 示之場景係告訴人在住家所開設之攤位店面,為開放式空間 。影片內容係全程以臺語發音。而自錄影開始起,被告與告 訴人不斷地大聲爭吵、回嘴,告訴人謝松逸之母親賴錦里不 斷地安撫被告,並一直以臺語墊墊(即安靜之意)阻止告訴人 回嘴爭吵,因店內機器產生雜音,故難以聽清楚3人全部對 話內容,但仍可聽出部分對話內容。而被告在影片時間17: 08:00,有以臺語罵「啞巴」一詞,在影片時間17:09:10 ,有用手指著告訴人,以臺語罵「你死死ㄟ,沒人捧斗」, 在影片時間17:09:26,有用手指著告訴人,罵「你死死ㄟ ,沒人捧斗」等語一節,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4頁至第48頁)。
2.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臺語「啞吧」、「你去死,你 死死ㄟ,沒人捧斗」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迭據告 訴人謝松逸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180 2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稱: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雞排店3年了, 是加盟二派克雞排,為西屯黎明分店,賣雞排及飲料,沒有 賣彩券,彩券行是之前親戚經營的。勘驗光碟畫面中櫃檯內
的男子是伊,站在伊旁邊穿紅色衣服的女士是伊的媽媽。於 101年4月16日,伊拆下雞排店的舊招牌,裝上新招牌,伊要 將舊招牌放在伊住處後一塊防火巷的空地上(不屬於伊或被 告所有的空地),空地上已有1輛沒有車牌的偉士牌舊機車, 伊就將機車往旁邊移約半公尺,以挪出空間擺放招牌。伊並 沒有故意放舊招牌堵住被告住家門口,招牌也沒有堵住被告 住家後門,被告住家後門與伊住家後門成直角,如果招牌堵 住被告住家後門,也一定會堵住伊住家後門。101年4月17日 下午5時許,被告來伊店門口問伊為何移動其的機車,與被 告發生爭吵的起因就是這個事情,而對話過程中,還有提及 伊裝設監視器的事情。爭吵中,被告有辱罵伊啞吧,還有罵 伊你去死,你死死ㄟ,沒人捧斗,都是用臺語罵伊。被告的 意思是說伊移動其的機車不會先說,就用臺語跟伊說「你( 告訴人)不會跟我(被告)說,啞吧」。而在爭吵過程中,伊 有提到被告騎樓的帆布常常阻礙通行,這樣不可以,被告就 回答伊,那是其花錢做的,在其的範圍內,有其的權利,另 外被告又認為伊將監視器裝在其住家牆壁上,所以才會接著 罵伊你去死,你死死ㄟ,沒人捧斗,但事實上監視器不是裝 在其住家的牆壁上。被告罵伊上開那些話的時候,在場的有 伊、伊的媽媽、還有1位鄰居客人,就是光碟畫面中穿深色 衣服的客人。被告罵伊上開那些話的時候,伊的媽媽有聽到 ,並一直勸伊,阻止伊與被告吵架。在伊與被告爭執過程中 ,伊的媽媽要伊不要跟被告吵,也一直安撫被告,但被告還 是一直要跟伊吵。光碟中途畫面上,有1位穿白色衣服的男 子,是被告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3.證人即告訴人謝松逸之母親賴錦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於101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伊的兒子謝松逸與被告發生 爭執時,伊有在場,伊是光碟畫面中穿紅色衣服的那位。謝 松逸與被告因為1塊伊等的舊招牌的事情發生爭執,101年4 月16日謝松逸拆下舊招牌後,因為天色晚了,舊招牌要放在 伊住家後面的空地,空地上還有1輛偉士牌舊機車,沒有掛 車牌,所以謝松逸就將舊機車移動了一下。隔天被告就來說 這件事情而發生爭吵,伊就出來看發生什麼事情。爭執的時 候,伊有聽到被告罵謝松逸「啞吧」、「你去死,你死死ㄟ ,沒人捧斗」,都是以臺語罵,伊當場確實有聽到,錄影帶 有錄下,伊一直勸架,也勸被告不要這樣,被告一直要與謝 松逸吵。光碟顯示爭執的過程中,伊一直說墊墊(臺語)是對 謝松逸說的,伊叫謝松逸不要與對方這樣爭吵,而且伊也跟 謝松逸說沒有什麼事情,不要這樣。爭吵過程中,伊全程在 場,當時還有1個客人在現場,後來光碟畫面中有出現1名穿
白色衣服的男子,是被告的兒子。錄影機是架設在伊等的店 面,由裡面往外照出去。「(問:是否知道過程中,被告罵 你兒子『啞吧』的事情嗎?)被告說我兒子移動舊機車,我兒 子沒跟她說,後來說到被告帆布的事情,兩人罵來罵去,我 有跟被告說不知道舊機車是被告的,所以沒有告訴她。」、 「(問:確實有聽到被告罵你兒子『你去死,你死死ㄟ,沒 人捧斗』?)有,我還是一直勸架,被人罵沒有關係,我想要 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問:你們的舊招牌拆下來放 在你剛才所說的空地上,有堵住被告住處後門的進出及開啟 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4.經核證人謝松逸與賴錦里之證述內容,其等經本院隔離詰問 後,就於101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被告如何在前揭告訴人 開設之雞排店門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爭執之緣由、被告如 何以臺語辱罵告訴人上開「啞吧」、「你去死,你死死ㄟ, 沒人捧斗」等言語之經過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 於101年4月17日下午5時8分許有以臺語罵「啞巴」一詞,於 下午5時9分10秒,有用手指著告訴人,以臺語罵「你死死ㄟ ,沒人捧斗」,在下午5時9分26秒,有用手指著告訴人,罵 「你死死ㄟ,沒人捧斗」等語一情,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衡以,證人謝松逸及賴錦里於本院接 受詰問前,業已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若非被 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之情事,證人謝松 逸及賴錦里實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 要,是其等證述,應非子虛,咸屬可信。故被告於上述時、 地,因上開情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確有辱罵告訴人前 揭言語之事實,應堪認定。
5.告訴人就其中被告以臺語辱罵其之言語內容,於警詢、偵查 中雖指訴為「你去死,死一死沒人捧斗」等語,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被告係辱罵其「你去死,你死死ㄟ,沒 人捧斗」等語,核與證人賴錦里前揭證述內容一致。且經本 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確於101年4月17日下 午5時9分10秒,有用手指著告訴人,以臺語罵「你死死ㄟ, 沒人捧斗」,於下午5時9分26秒,又用手指著告訴人,罵「 你死死ㄟ,沒人捧斗」等語,堪認被告應係以臺語辱罵告訴 人「你去死,你死死ㄟ,沒人捧斗」等語2次。至本院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雖未聽聞被告在辱罵告訴人「你 死死ㄟ,沒人捧斗」等語前,尚有辱罵「你去死」一詞,然 該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因告訴人店內機器產生雜音,而 難以聽清楚告訴人、被告與證人賴錦里3人全部對話內容, 僅得聽出部分對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而告訴人及證
人賴錦里均已證述被告係以臺語對告訴人辱罵「你去死,你 死死ㄟ,沒人捧斗」等語,且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並無悖於情 理之處,自不得以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因告 訴人店內機器產生雜音,影響對話內容音訊清晰程度,未能 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你去死」一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併予敘明。
6.按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司法院院字 第2033號、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被告係在前揭告訴人 所開設之雞排店門口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其顯係在公然 狀態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至明。
7.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被告對告訴人 所辱罵之前揭言語,已係直接對告訴人抽象謾罵之意,屬輕 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詞,足以減損社會上對告訴人人格之 評價及尊嚴,顯係侮辱之言詞殆無疑義。被告行為時係年約 56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對此自有認識,其猶在 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具有公然侮辱告 訴人之犯意,已昭然若揭。
8.被告固辯稱其忘記有沒有講「啞吧」2個字,惟被告於前揭 時、地,何以用臺語辱罵告訴人「啞吧」等情,業經告訴人 指證綦詳及證人賴錦里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無訛,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其有辱罵告訴 人啞吧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802號卷第21頁)。而被告於 101年4月17日下午5時7分58秒怒視告訴人,並以臺語對告訴 人大聲陳稱:「你怎麼沒跟我講,你怎麼沒講」等語,於同 日時8分許,即以臺語對告訴人辱罵啞吧等語一情,亦經本 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益徵告訴人指證及證人賴錦里 證述係因為告訴人移動被告之機車未事先告知,被告遂以臺 語辱罵告訴人「啞吧」等情,應屬實在,被告所辯乃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
9.被告另辯稱當時其因為住家後門被告訴人用招牌堵住,其告 知告訴人的媽媽,告訴人的媽媽表示會搬走招牌,但告訴人 卻說是故意放的,告訴人也有罵其,其很生氣,所以才會對 告訴人稱:「你媽媽怕死,無人捧斗,把你寵得無法無天。 」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緣由及被告確有於前揭 時、地,辱罵告訴人「你去死,你死死ㄟ,沒人捧斗」2次
等語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即告訴人謝松逸及證 人賴錦里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均已證述告訴人並未先辱 罵被告,被告並非因告訴人先辱罵被告,才回嘴辱罵告訴人 等節(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松逸並證 稱:「(問:在你與被告爭執過程中,被告有沒有說你媽媽 要你幫她捧斗,你媽媽忍你,外面人沒有要忍你的話?)被告 不是這樣說,被告罵的那句話時間很短,被告說『你去死, 你死死ㄟ,沒人捧斗』這句話的時間很短,沒有辦法像被告 說的那樣可以說那麼多話。」、「(問:在爭吵過程中,被 告有沒有罵:『你媽媽怕死,無人捧斗,把你寵的無法無天 』?)這句話我沒有聽到,我只有聽到『你去死,你死死ㄟ, 沒人捧斗』。」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證人賴錦 里亦證稱:「(問:在爭吵過程中,被告有沒有對你兒子說 因為你媽媽要你幫她捧斗,你媽媽忍你,外面的人沒有人要 忍你?)沒有。」、「(問:在爭吵過程中,被告有沒有罵說 因為你怕死,怕死的時候沒有人捧斗,所以把你兒子寵的無 法無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佐以依本院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於101年4月17日下午 5時9分10秒、下午5時9分26秒,均係以手指著告訴人,以臺 語罵「你死死ㄟ,沒人捧斗」等語一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 ,應係事後推委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所辯,均係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臺語對告訴人辱罵「啞吧」、2次「你去死 ,你死死ㄟ,沒人捧斗」等語,係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所 為,犯意單一,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 罪。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其中1次以「你去死,你死 死ㄟ,沒人捧斗」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惟此部分既與已 起訴部分係屬於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補 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僅因 上開情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對告訴人辱罵前揭言語,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於犯罪後,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宥恕,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曾當庭向告訴人及其母親即證人賴錦里道歉之犯 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早餐店,與配偶及2名小孩一同生 活之生活狀況及公訴人陳稱倘被告當庭向告訴人與其母親道 歉,請求對被告量處輕度拘役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慧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