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794號
TCDM,101,易,2794,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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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煇星
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煇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煇星與告訴人林炎盛為兄弟關係,林 來益(已歿)為雙方之父。林煇星明知坐落在臺中縣沙鹿鎮 (已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鹿寮段495 之1 、495 之3 及49 5 之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林來益自雙方祖父林 無嬌繼承而取得,林炎盛並在該土地上建屋居住及開設幼稚 園,惟林來益為取回上開土地,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林 炎盛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然經前開法院以90年度訴字 第10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 判決林來益敗訴。林來益因恐判決確定而無法取回土地,遂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2年12月22 日,與林煇星謀議以假買賣之方式,達成上開目的。林煇星 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明 知其並無以新臺幣(下同)8118萬4950元,向林來益購買系 爭土地,竟通謀虛偽有該買賣存在,並由林煇星委託不知情 之代書張龍卿持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於93年2 月3 日至 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提出辦理移轉登記,而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就此不 實之「買賣」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 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所轄土地所有 權管理之正確性。林煇星即以上開方式,虛構高價購得系爭 土地,使得土地使用人林炎盛因而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且 林煇星於辦理前開移轉登記完畢後,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另對林炎盛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因認被告林煇星 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意旨)。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 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



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 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 ,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煇星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炎盛之指證、被告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之供述、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100 年10月13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影本及異動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 局100 年10月20日中區國稅豐原二字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 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0 年10月14日中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00號系爭土地地價稅資 料、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表 各1 份、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1 年1 月4 日彰清字第00 00000 號函、101 年3 月28日彰清字第101614號函及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網路查詢公告現值列印網頁7 份等,為其主 要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
被告辯稱:伊確有資力足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8118萬49 50元,並與父親即訴外人林來益約定先行給付部分價金,尾 款待系爭土地地上物糾紛處理完畢後再行支付,伊與訴外人 林來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約定係真買賣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系爭土 地與訴外人林來益簽訂有買賣契約,被告依約交付第一期款 500 萬元,第二期款700 萬元,第三期款700 萬元。且訴外



人林來益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之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 告訴人是否願意優先承買,並曾委託張龍卿代書以每坪20萬 元之代價出售,簽訂有銷售契約。再訴外人林來益係遭告訴 人忤逆,經鄰居建議而決定出售系爭土地,被告經妹妹林熙 、林聘玲林聘婷、林聘雅以系爭土地係祖產,不要賣給外 人,勸被告買下,被告始決定買受,且被告有足夠之款項足 可付清價款,並非無資力買受。是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真買賣 ,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六、法院之判斷:
本院查:
㈠訴外人林來益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前,即曾於90年6 月 10日,與張龍卿代書簽託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張龍卿代書 代為出售系爭土地,出售對象為不特定之買受人,當時訴外 人林來益向張龍卿代書表示其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告訴人 有意見,並不欲讓告訴人繼承,故欲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證人張龍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至第132 頁),並有委託銷售合約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㈠第154 頁),是訴外人林來益確因對居住於系爭土地 上之告訴人有意見而有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名下擁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係2 分之1 、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事實, 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37頁至第45頁);於與訴外人林來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前,自88年2 月23日起迄92年12月9 日止,於臺灣銀行 大雅分行有定期存款400 萬元、4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25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8頁、第49頁、第54頁、第 56頁),迄101 年9 月24止,該戶頭內仍有現金1141萬265 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有被告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綜 合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63頁), 足徵被告財力雄厚,而有能力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8118 萬4950元,故被告辯稱:伊確有資力足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8118萬4950元等語,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㈢再被告係因妹妹林熙、林聘玲林聘婷、林聘雅以系爭土地 係祖產,不要出售予外人為由,不斷規勸被告買下,被告始 決定買受一節,亦據證人林熙、林聘玲林聘婷、林聘雅於 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父親林來益說要出賣系爭土地,並表 示被告訴人忤逆到很難過,鄰居建議父親林來益乾脆將系爭



土地出售,拿錢來用,才不用生氣,90年6 月間,父親林來 益就有叫人來看土地,91年6 月間,父親林來益向林熙表示 要將系爭土地賣掉,經林熙勸阻無效,林熙即打電話要求林 聘玲、林聘婷、林聘雅返家一起去找大哥即被告商量,建議 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不要讓系爭土地出賣給外人,但被告無 動於衷,92年8 月8 日,林熙、林聘玲林聘婷、林聘雅又 找被告一起回老家商量,希望被告能將父親林來益要出賣的 系爭土地買下,因該次父親林來益堅持要出售系爭土地,被 告始從父親林來益手上買下系爭土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 第134 頁及其反面、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38 頁反 面至第139 頁、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又訴外人林來 益確係以遭告訴人陷害忤逆為由,書立遺囑,剝奪告訴人對 訴外人林來益財產之繼承權,該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乙 節,並有遺囑認證書影本、認證書影本、立遺囑書影本(見 本院卷㈠第104 頁至109 頁),足認證人林熙、林聘玲、林 聘婷、林聘雅前開所證:訴外人林來益因認遭告訴人忤逆故 要出售上有告訴人居住房屋之系爭土地之證詞,尚屬有據, 應可採信。
㈣又被告於92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林來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斯時約定系爭土地每坪18萬元,買賣價金8118萬4950元 ,定金500 萬元,第一期款700 萬元、付款日92年12月29日 ,第二期款700 萬元,土地增值稅開出後查無欠稅即付款, 第三期款112 萬8500元,付款日93年1 月17日,尾款6105萬 6450元,俟系爭土地銀行貸款清償塗鎖完畢且地上現有建物 完全拆除搬遷完畢及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即行支付,被告迄 已依約給付定金500 萬元、第一期款700 萬元、第二期款70 0 萬元、第三期款112 萬8500元一節,業據證人林炎並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父親林來益將土地賣給被告後,有將銀 行存簿給伊看,說已經將土地賣給被告,被告也有匯錢給他 ,被告也是在買受系爭土地之後,主動告訴伊他已經將系爭 土地買下,父親林來益並告訴伊尾款要等房子拆掉後再付, 至於每坪18萬元,是當時的市價,因告訴人在系爭土地旁買 了一塊地也是一坪18萬元,被告就比照辦理等語無訛(見本 院卷㈠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及新光商業銀行存摺類往來 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民事卷宗第 81頁至第85頁反面、第98頁及其反面),是被告與訴外人林 來益就系爭土地確真係約定買賣,且約定買賣價金之基準係 比照告訴人在鄰近土地每秤買賣之價錢,而被告復依約支付 訴外人林來益定金500 萬元、第一期款700 萬元、第二期款



700 萬元、第三期款112 萬8500元,至於尾款則因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尚未拆除,故被告尚未支付一節,應可採認。 ㈤再被告將買賣價金支付予訴外人林來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後,該帳戶內曾有小額零星之現金提領,提領人均係訴外人 林來益之事實,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 務部以102 年1 月9 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068號函檢 送之取款憑條數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至第226 頁),足認該買賣價金並未回流至被告身上,更足徵被告與 訴外人林來益間之買賣確屬真買賣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堪屬無疑。
㈥復被告與訴外人林來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曾至黃洋 佑代書事務所欲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時訴外人林來 益有當場表明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而被告並表示欲買 受系爭土地,且被告與訴外人林來益在黃洋佑代書事務所處 已論及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地上物拆除及尾款 需至地上物拆除物始支付,惟因被告無法確定確切之付款時 間,始未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然黃洋佑代書仍提供空 白之買賣契約書供被告與訴外人林來益參考一節,業據證人 黃洋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 20頁),衡情,倘被告與訴外人林來益就系爭土地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為假買賣,當無付款之真意,則其二人既前往 代書事務所擬書立買賣契約書,其等就買賣價金之付款期間 既無意付款,則其等虛應故事隨意書寫付款期間即可,何庸 大費周章前往代書事務所,談妥買賣標的、買賣價金、付款 條件,然就付款期間無法談妥時,即未簽立任何買賣契約而 無功而返之理?執此,更足徵被告與訴外人林來益對系爭土 地買賣之重視及系爭土地之買賣確屬真實,應屬無疑。 ㈦另訴外人林來益曾於91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 其欲以18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因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 定有優先承買權,故依法通知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一 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並有存 證信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反面),依經驗 法則而論,如訴外人林來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為虛偽之假買賣,則訴外人林來益與被告理當隱密 為之,並避免告訴人知悉,以免遭告訴人申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然訴外人林來益捨此不為,竟公開通知告訴人促 使其行使優先承買權,由訴外人林來益上開舉動,亦可見其 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間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 真買賣。
㈧至系爭土地尾款高達6105萬6450元迄未給付,雖如前述,惟



本院按買賣契約之成立,本有各種不同之目的或動機,關於 買賣價金支付之方式亦不一而足,此為契約自由所必然之現 象,凡契約雙方當事人間確有買賣並移轉不動產之真意,即 與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有間,於法究不 能以關於買賣契約之目的、動機或價金之支付方式與一般習 見之情形有所差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即遽謂此 一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觀之系爭土地買 賣之歷來過程,舉凡締結買賣契約之目的或動機、價金支付 方式等情節,或許與一般習見之情形有別,然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與訴外人林來益間所為之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係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並據而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 員登載此一不實之移轉原因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 等地政資料之公文書上,然被告至少給付部份買賣價金予訴 外人林來益,訴外人林來益係在與告訴人不和之狀態下,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其子即被告,訴外人林來益與被告雙方本有 父子之親屬信賴關係,賒欠亦非違背常理,故仍難以認定為 假買賣。
㈨另起訴書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林炎盛之指證(見101 年度偵 字第705 號偵查卷宗第55頁、本院卷㈠第122 頁反面至第13 0 頁反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0 年10月 20日中區國稅豐原二字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 定資料(見100 年度他字第5134號偵查卷宗第79頁至第93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0 年10月14日中市稅沙 分字第0000000000號系爭土地地價稅資料(見100 年度他字 第5134號偵查卷宗第102 頁至第113 頁、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表各1 份(見100 年度他 字第5134號偵查卷宗第185 頁至第186 頁)、彰化商業銀行 清水分行101 年1 月4 日彰清字第0000000 號函(見101 年 度偵字第705 號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9 頁)、101 年3 月28 日彰清字第101614號函(見101 年度偵字第705 號偵查卷宗 第46頁至第49頁)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網路查詢公告現 值列印網頁7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705 號偵查卷宗第61頁 至第67頁)等,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林來益與被告約定之買 賣價金與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價、公告現值有所出入,均無法 證明訴外人林來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來,上開資料純屬檢察官之臆測推斷,尚無 法憑採,其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行推斷被告涉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屬乏據,不足採信。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與訴外人林來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 真買賣,而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依全案現有事證,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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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